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施办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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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施办法5篇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施办法 纪律处分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及对策建议思考 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是纪律审查的“最后一公里”,全面及时、不折不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施办法5篇,供大家参考。

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施办法5篇

篇一: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施办法

处分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及对策建议思考

 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是纪律审查的“最后一公里”,全面及时、不折不扣地执行纪律处分决定,对于发挥纪律处分决定的惩戒、警示、教育作用,维护纪律的严肃性、权威性,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具有重要意义。为切实维护纪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XX 市委市直机关纪检监察工委对 XX 年来市直机关科级以下人员纪律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梳理,本文浅析市直机关纪律处分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对下一步纪律处分决定执行提出意见建议。

 一、纪律处分决定执行疏理范围 对 XX 年已审结受到党纪政纪(政务)处分后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检自查,包括对党纪政纪(政务)处分决定送达、宣布及归档情况、对受处分人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确定职务级

 别、工资待遇的办理和执行情况、对受处分人在处分期内确定年度考核等次、发放考核奖金、任用晋升、奖励(评先评优)等几个方面情况进行认真梳理。

 二、纪律处分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纪律处分决定宣布送达不规范。《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分析发现,所在党组织在宣布环节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纪律处分决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宣布送达。有的基层党组织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后“虎头蛇尾”,认为公开宣布处分决定可有可无,未宣布处分决定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及时宣布处分决定。

 二是纪律处分决定未按照规定范围宣布。有的基层党组织在宣布处分决定时,故意缩小公开宣布处分决定人员范围,意围影响最小化。如:有的党组织宣布处分决定时,未召开全体党员大会,而是仅在支部委员会上进行了宣布,这不仅使纪律的惩戒作用大打折扣,而且严重损害了党规党纪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

 (二)纪律处分决定材料入档不规范。《党纪处分条例》明确规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发现有的单位及

 党组织未按照要求将处分决定相关材料及时存入受处分者档案和及时录入全国党员信息系统。

 (三)纪律处分决定执行不规范。在对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部分单位纪律规矩意识淡薄,出现了把关不严或不按规定执行等情况。如:有的单位未及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整受处分人的职务、职级、工资、福利待遇,未严格按照要求执行受处分人年度考核、职务晋升。

 (四)纪律 处分决定执行程序不规范。《党纪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发现少数单位甚至不知道还要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向上级进行报告。此外,一些单位回访教育落实不及时、不到位。如:一些单位对受处分人员帮扶教育次数过少,尤其是对无职党员或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几乎没有。

 三、纪律处分决定执行不规范的原因分析。

 (一)政治站位不高,“ 两个责任” 落实不到位 。纪律处分决定执行不到位问题,从根本上说是由于有关部门履职不力造成的,一些党组织负责人政治站位不高,“四个意识”不强,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上履行主体责任严重缺位,没有从

 思想上认识到纪律处分决定执行的严肃性,认为不是原则性问题,在纪律处分决定执行过程中“钻空子”,纪律处分决定执行过程中存在秘而不宣、宣而不全、全而不严等问题。

 (二)思想认识不到位,“ 好人主义” 思想作崇。部分单位对处分决定执行的严肃性认识不足,存在“捂被子”“要面子”等心理,有意缩小影响范围。如,有的干部认为犯错误党员干部已经受到了相应处分,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于是想办法在执行落实的形式上为受处分人员保存颜面,在处分决定宣布环节做减法、打折扣,一些党组织负责人存在“老好人”思想,拿纪律处分决定执行“打折扣”当人情,致使受处分干部在年度考核未及时按规定确定等次,职级、待遇未及时按要求进行调整等情况。

 (三)跟踪督促不到位,“ 业务指导” 欠缺。部分纪检监察组存在重案件查处,轻处分执行跟踪问效等情况,未严格督促相关单位认真执行落实到位。有的单位存在宣布处分决定不规范、回访教育不到位、帮扶带动作用不明显等问题,对纪律处分决定执行相关文件政策不了解、不熟悉。部分单位对相关法规政策学习不够、理解不透,未严格按照处分决定落实,对受到党纪政务双重处分人员的处分影响期、年度考核等次等未能明确划分,执行结果不一,纪律处分决定作出之后,对涉及到宣布、送达、归档手续及职务、工资、年

 度考核、评先评优、福利待遇等一系列后续事项相关政策不了解、不熟悉。

 四、纪律处分决定执行的对策建议 (一)强化。

 组织领导,确保责任落实。各级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觉悟,充分认识到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是维护纪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发挥惩戒、警示、教育作用的重要体现,要切实扛起管党治党的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要定期对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研判,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处分决定执行落实不力、不规范的党委(党组)下发纪律建议书,督促相关单位党委(党组)主动过问、及时落实,确保处分决定执行工作顺畅到位。

 (二)加强沟通协调,确保规范到位。处分决定执行涉及纪检监察、组织、人社、财政等多个部门,要建立执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沟通和反馈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各职能部门要立足自身职责,依规依纪依法做好受处分人员的职务职级、评先评优、工资待遇等执行工作,从而有效避免各部门因沟通不畅、信息不通导致处分决定执行存在盲点。要加强处分决定执行相关政策培训,组织各职能部门人员就受处分人员考核等次评定、工资奖金等待遇发放、回访工作开展、处分决定宣布、台账档案资料整理等规定开展专题培训。

 (三)完善工作制度,规范执行程序 。进一步建立完善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制度机制,明确决定执行相关事项,如处分决定宣布范围及时间、处分期限,以及有关职务职级调整、工资待遇确定、年度考核定档等。同时,细化处分决定执行通知内容,完善纪律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制度,规范处分决定的宣布、送达、归档手续及职务、工资、年度考核等有关事项的工作流程,强化后续执行,监督管理,严肃问责。纪检监察机关要牢固树立主责意识,担负起处分决定执行的实施者、推动者、督促者的职责,会同组织、人社、财政等部门,定期开展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健全完善纪律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回头看”制度,每年定期对单位纪律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开展督导检查,查漏补缺,及时整改,对无视组织纪律和政治规矩,敷衍塞责、不及时整改的个人和单位,严格追责调查,切实维护纪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篇二: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施办法

1 - 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加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执行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一、处分决定的宣布与送达党的纪律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规定,是党的各级组织、全体党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凡是违犯党的纪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都必须受到党的纪律处分或行政纪律处分。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或批复,有关党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坚决执行。(一)处分决定的宣布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由下达决定的机关 30 日内在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党委(支部)或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宣布,也可以委托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党委和行政部门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报批案件,呈报单位自接到处分决定批复后,由单位负责人 30 日内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间宣布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说明原因。(二)处分决定的送达

 - 2 - 各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对违纪党员和监察对象作出的处分决定,由纪检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本人和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同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有关单位送达的处分决定,应及时转达受处分人。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可直接送达本人。(三)处分决定的宣布和送达实行书面报告制度处分决定的宣布和送达,应由下达处分决定的机关填写《党政纪处分决定宣布、送达执行通知书》(附表一)送达被处分人所在单位。受处分人拒处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送达人注明,不影响其处分决定的执行。二、处分决定的执行、执行程序及期限(一)党纪处分的执行1、受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人员,一般不影响担任原职务,对不适合担任原职务的,由组织人事部门予以调整。受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的党外职务。2、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人员,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重新确定职务,在受处分后两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3、受留党察看处分的人员,党内职务自然撤销,留党察看期间不得担任党内任何职务,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恢复党员权利后两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4、受开除党籍处分的人员,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3 - (二)行政处分的执行1、受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一般不影响担任原职务,但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处分影响期为:警告处分半年;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一年;撤销行政职务处分两年。开除留用处分期最多两年。国家机关工勤人员、事业单位工人不适用降级、降职、撤职处分;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不适用降级处分;专业技术人员不适用降级、降职处分。2、受行政撤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重新确定职务,两年内不得晋升职务。遇有高待遇低任职的,取消高待遇。3、受行政开除处分的,从处分决定下达之日起,解除其与所在单位的人事行政关系。五年内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录用。(三)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的工资问题,按本暂行规定附件一至四的办法执行。执行中应掌握的原则:1、受党纪、政纪处分后,与职务有关的待遇和津贴,均按重新确定的职务标准执行。2、因同一错误,同时受党政纪两种处分的,按工资处理较重的处分执行。3、受党纪、政纪处分后,根据受处分当年和处分期及处分影响期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及晋升工资时对考核结果的要求,确定能否正常晋升职务(等级)工资档次、级别工资和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正常晋升职务(等级)工资和级别工资的考核年限,应从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起重新计算。4、在立案审查期间,如遇正常晋升工资,应暂缓晋升,待结案后根据审查结果确定是否晋升。

 - 4 - 5、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搞活内部分配单位的工作人员受处分后,在按规定降低档案工资的同时,应按不低于档案工资应降低的标准降低其在单位内部的实际工资待遇。6、被错误处理的人员,经复查复议或复审复核后,确属被错误给予党政纪处分的,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行政部门撤销处分后,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处分期内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予以补发。其晋升职务(等级)工资和级别工资的考核年限连续计算。(四)处分决定执行的程序及期限1、受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处分决定宣布后一个月内, 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填写 《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 (附表二),报送下达处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存档。处分决定和《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登记表》(附表三),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分别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本人要事档案。2、受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或受行政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处分决定宣布后两个月内,按其受处分前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组织、 人事部门依据本暂行规定办理。

 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填写 《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报送下达处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存档。3、涉及工资变动的,从处分决定下达之日起 30 日内,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工资变动审批表,并按干管权限报批后执行。上述人员降低职务和工资后,由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填写《受党政纪处分人员降低职务及工资执行情况报告表》(附表四),在两个月内报送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备案。三、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

 - 5 - (一)受党纪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1、受党内警告处分的人员,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2、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人员,当年年度考核只写为不称职等次,其中所犯错误与职务行为有关的,确定为不称职等次。3、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人员,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以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

 4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人员,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受留党察看处分的人员,第二年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人员,第二年和第三年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5、受开除党籍处分的人员,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和第三年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6、涉嫌违犯党纪被立案审查的,可以参加当年年度考核,但在受审查期间不确定等次。结案后,没有受党纪处分的,按规定补确定当年年度考核等次。(二)受行政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1、受行政警告处分的人员,当年年度考核不提确定为优秀等次。2、受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人员,对其进行年度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解除处分的当年,按规定条件确定当年年度考核等次。受降职、留用察看的当年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根据其本人表现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3、受政纪处分人同的年度考核,如国家今后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三)因同一错误,同时受党纪和政纪处分的,按党纪处分结果确定其考核等次。

 - 6 - (四)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确定后,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将考核情况填写《受党政纪处分人员年度考核结果报告表》(附表五),并在次年一季度前报送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备案。四、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在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要按照职责范围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和联系,确保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执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对执行党纪、政纪处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自查和抽查,必要时,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人事部门参加,进行联合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处分决定的送达、宣布情况是否符合要求;(二)《受党政纪处分人员登记表》是否归入受处分人员的人事档案;(三)受处分人员应降低职务或工资的,是否规定执行;(四)考核中,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有无违规确定等次、晋职、晋级的情况;(五)处分决定执行中的其它问题。五、责任追究(一)在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党委或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责令单位改正,对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1、处分决定未按规定时间送达受处分人和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2、处分决定未按规定时间和范围宣布;3、《受党政纪处分人员登记表》按规定装入受处分人员的人事档案;4、处分决定的送达、宣布情况,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纪检监察机关。

 - 7 - (二)在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管权限,给予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不适合担任原职务的,组织人事部门应予以调整。1、对受处分人员应降低工资而未降低工资的;2、对受处分人员在处分期和处分影响期内提拔任用的;3、对受处分人员年度考核违规确定等次的;4、对不执行处分决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六、本暂行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问题,仍按中央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过去的处理办法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七、我省国有企业中,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处分决定的执行,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八、本暂行规定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厅负责解释。九、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央和国家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附件:1、《关于我省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党纪处分后工资问题的处理办法》 ;2、《关于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处分后工资问题的处理办法》;3、《关于我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后工资问题的处理办法》;4、《关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违纪违法受查处后有关待遇问题的处理办法》;

 - 8 - 5、《党政纪处分决定宣布、送达执通知书》(附表一);6、《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附表二);7、《受党政纪处分人员登记表》(附表三)8、《受党政纪处分人员降低职务及工资执行情况报告表》(附表四);9、《受党政纪处分人员年度考核结果报告表》(附表五)。

篇三: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施办法

1 页 共 2 页 江西日报/2019 年/7 月/3 日/第 006 版 文件·要闻

 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党组(包含党组性质党委,下同)应当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责任。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持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强化监督执纪问责,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确保案件质量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第三条 党组对其管理的党员干部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党纪处分决定以党组名义作出并自党组讨论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 省纪委省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以下简称派驻纪检监察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驻在部门(含综合监督单位,下同)党组管理的县处级党员干部涉嫌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和内部审理,经派驻纪检监察组集体研究,提出党纪处分初步建议,与驻在部门党组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将案件移送省直属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纪检监察工委)审理。

  对敏感特殊案件,派驻纪检监察组报省纪委批准后,可以不移送纪检监察工委审理,直接报送省纪委案件审理室审核。

  第五条 纪检监察工委的审理工作自案件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纪检监察工委经集体审议后,应形成初步审理报告,并将初步审理报告和审查报告报送省纪委案件审理室审核。纪检监察工委与派驻纪检监察组出现分歧,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在初步审理报告中予以说明。

  敏感特殊案件或省纪委案件审理室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报送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审核。

  第六条 省纪委案件审理室自受理之日起 10 日内形成审核意见并向纪检监察工委反馈。纪检监察工委根据省纪委案件审理室的审核意见形成正式审理报告,向派驻纪检监察组反馈。

  省纪委案件审理室在案件审核过程中,与纪检监察工委或派驻纪检监察组出现分歧,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省纪委研究决定。

  纪检监察工委和省纪委案件审理室在案件审理、审核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派驻纪检监察组沟通协调、消除意见分歧。

  第七条 派驻纪检监察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坚持审查和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审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

  派驻纪检监察组进行内部审理、纪检监察工委进行审理和省纪委案件审理室进行审核时,应当成立由 2 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并确定其中 1 人为主审人。审理组应当认真履行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职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第八条 派驻纪检监察组根据纪检监察工委的审理意见,将党纪处分建议通报驻在部门党组,由党组讨论决定。党纪处分决定应当正式通报派驻纪检监察组。

  派驻纪检监察组和驻在部门党组原则上应当尊重纪检监察工委反馈的审理意见。党纪处分建议与党组意见不同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派驻纪检监察组重新报省纪委研究决定。

  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加强与有关方面沟通,特别是对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县处级党员干部违

  第 2 页 共 2 页 纪案件,在驻在部门党组会议召开前,应当与驻在部门党组和省纪委充分交换意见。

  第九条 给予驻在部门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由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进行审查和审理,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由党组讨论决定。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前,应当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意见。

  案件疑难复杂、机关党委或机关纪委提请由派驻纪检监察组审查或者派驻纪检监察组认为有必要的,派驻纪检监察组可以直接审查驻在部门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案件。派驻纪检监察组进行审查和审理后,提出党纪处分建议,移交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由党组讨论决定。必要时,派驻纪检监察组可以将党纪处分建议直接通报驻在部门党组,由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条 给予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县处级和科级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由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或机关纪委在党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将党纪处分决定及相关材料报纪检监察工委备案。纪检监察工委对备案材料应当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并督促解决。

  纪检监察工委应当每季度向省纪委、省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报送备案监督情况专项报告,必要时可以随时报告。

  给予向省委备案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驻在部门党组应当按照规定将党纪处分决定通报省委组织部。

  第十一条 对于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党组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凡由派驻纪检监察组查处的,派驻纪检监察组在进行内部审理后,提出党纪处分建议,报主管部门党组讨论决定,并向地方党组织通报处理结果。给予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县处级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派驻纪检监察组还应报省纪委案件审理室审核,并根据审核意见提出党纪处分建议。

  对于地方纪委首先发现并立案审查,接受上级纪委指定或者与派驻纪检监察组协商后由地方纪委立案审查的上述案件,应当由地方纪委按照程序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向主管部门党组通报处理结果。在作出立案审查决定及审查处理过程中,地方纪委应当与主管部门党组和派驻纪检监察组加强沟通协调;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共同的上级党委或者纪委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工委在省纪委领导下建立健全对省直机关审查处理违纪案件的质量评查机制,对党组讨论决定、派驻纪检监察组审查处理的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处分档次、程序手续等进行监督检查,采取通报、约谈等方式反馈评查结果。

  第十三条 省纪委案件审理室应当加强对纪检监察工委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纪检监察工委应当加强审理能力建设,提升案件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党的工作机关、直属事业单位领导机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派驻纪检监察组给予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干部政务处分,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并以派驻纪检监察组名义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或者交由其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承担。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篇四: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施办法

晋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 共 晋 城 市 委 组 织 部 晋 城 市 监 察 委 员 会 晋城市人事局

 晋市纪发[2003] 20 号

 关于转发省纪委、 省委组织部、 省监委、

 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实施〈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暂行办法〉 的通知》 的通知

 各县(市、 区)

 纪委、 组织部、 监委、 人事局、 市直、 企业、 教育纪工委, 市直各派驻纪检组、 监察室:

 现将省纪委、 省委组织部、 省监委、 省人事厅晋纪发[2003]6 号《关于印发实施〈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暂行办法〉 的通知》 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暂行办法》,结合我市情况, 现对执行中的有关事宜提出如下要求:

 文件

 一、 执纪内容分解 (一)

 宣布处分决定、 受处分人签收处分决定。

 由批准机关或委托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执行; 执行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表一)

 返回批准机关。

 (二)

 处分决定装入本人人事档案。

 由组织、 人事等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并在一个月内将“处分决定归档报告表” (表二)返回批准机关。

 (三)

 撤销职务以上处分降低职级和待遇, 行政降级处分降低工资级别。

 由所在单位根据处分决定内容, 在两个月内呈报审批, 并将“工资变动审批表” 原始资料或复印件返回批准机关。

 (四)

 影响年度考核, 影响晋升职级或工资。

 在年度考核或调整职级或工资后, 所在单位要在两个月内将 “年度考核登记表”、影响职级或工资的原始资料(复印件), 加盖组织、 人事等部门公章返回批准机关。

 (五)

 影响岗位待遇。

 由所在单位依据处分决定, 在一个月内对岗位待遇作出调整, 并将“影响岗位待遇报告表”(表三)

 返回批准机关。

 (六)

 违纪款物没收、 追缴或责令退赔, 落实纪律检查建议或行政监察建议。

 由批准机关的检查、 审理部门办理, 并及时将执行情况归入本人案件档案或处分决定执行档案。

 (七)

 对严重违纪的党组织进行改组或解散。

 处分决定执行同上。

 (八)

 由市纪委批准的案件, 涉及到县(市、 区)

 受处人员的执行, 由县(市、 区)

 纪委、 监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和报送;涉及到组织关系在地方的条条管理单位的受处人员, 由所在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和报送。

 二、 几点要求 (一)

 各县(市、 区)

 纪委、 监委为处分决定执行的牵头单位, 要结合本地情况, 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 并将《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暂行办法》 转发所属单位; 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 狠抓落实, 做到谁主管谁负责, 各司其职, 确保处分决定执行到位。

 (二)

 处分决定“送达回证” 由其主管单位自制。

 (三)

 各批准单位要将处分执行情况按人分类, 按年度装订成册, 执行结束后, 要统一随案件管理归档。

 (四)

 拟每年对各单位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 并对各单位执行情况进行通报; 对工作不负责任, 推诿扯皮, 没有按规定时限落实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按照晋市纪发[2001] 22号《关于党政纪处分或行政刑事处罚后相关问题执行的责任及其追究制度》 实行责任追究。

 (五)

 各县(市、 区)

 纪委、 组织部、 监委、 人事局要将此项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年终随同其他工作一并进行考核; 各单位在执行中要注意总结经验, 并及时上报主管单位。

 (六)

 过去规定与本《暂行办法》 相抵触的, 以本《暂行办

 法》 为准。

 附:

 省纪委、 省委组织部、 省监委、 省人事厅《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暂行办法》。

  中共晋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晋城市委组织部

 晋 城 市 监 察 委 员 会

  晋 城 市 人 事 局

  二〇〇三年七月五日

  主题词:

 党纪政纪 处分决定 执行办法 通知

 中共晋城市纪委办公厅

  2003 年 7 月 5 日印发

 (共印 100 份)

 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党纪、 政纪的严肃性; 确保我省党纪、 政纪处分决定全面执行到位, 真正做到有纪必依、 执纪必严,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党纪、 政纪处分决定, 是指各级党委、政府, 具有处分权限的各级纪检、 检察机关, 各派驻监察机构等,依照规定的权限、 程序对违纪对象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批复)和处理建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违纪对象, 是指违反党纪、 政纪应受处分的党的组织、 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执行纪律是指全面及时落实处分决定内容和处理建议内容的工作过程。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执纪单位包括全省各级党委、 政府, 各级纪检、 监察机关及派驻机构, 各级组织、 人事部门及有关机关部门, 受处分对象所在(属)

 单位或主管部门等。

 第六条 本省各级党委, 政府, 纪委, 监委, 各级监察派驻机构, 各直属纪工委, 依法依纪做出或批准生效的处分决定和处理建议的执行落实, 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执纪内容 第七条 党纪、 政纪处分决定执行的主要内容:

 (一)

 宣布处分决定;

 (二)

 受处分人签收处分决定;

 (三)

 处分决定装入本人人事档案;

 (四)

 撤销职务以上处分降低职级和待遇。

 行政降级处分降低工资级别;

 (五)

 影响年度考核;

 (六)

 影响晋升职级或工资;

 (七)

 影响岗位待遇;

 (八)

 违纪款物没收、 追缴或责令退赔;

 (九)

 对严重违纪的党组织进行改组或解散;

 (十)

 落实纪律检查建议或行政监察建议。

 第八条 受党纪处分在年度考核及职务、 级别、 工资方面的影响, 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

 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 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一年内不得在党内外提升职务。

 (二)

 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 因与职责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处分的, 确定为不称职; 因其它错误而受处分的, 只写评语, 不定等次; 本考核阶段内不得晋升级别和职务工资; 一年内不得在党内外提升职务。

 (三)

 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 参加年度考核, 确定为

 不称职, 本考核阶段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二年按其所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 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 两年内不得在党内外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四)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 参加年度考核, 确定为不称职, 在本考核阶段内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留察一年处分的第二年, 只写评语, 不确定等次; 受留察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只写评语, 不确定等次。

 在不确定等次的考核阶段内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留察处分, 党内职务自然撤销, 并应建议撤销其党外职务。

 恢复党员权利后的二年内, 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受留党察看期满后, 党组织应及时研究讨论恢复其党员权利。

 (五)

 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 参加年度考核, 确定为不称职, 在本考核阶段内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 只写评语, 不确定等次, 在本考核阶段内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开除党籍处分, 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六)

 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留党察看处分以及开除党籍处分的, 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

 同时分别降低一级以上级别工资和一档以上职务工资, 并按降低后的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新确定的工资档次。

 无职可降或无级可降的, 以最低职务或最低工资档次为限。

 并按新确定职务享受相应的生活待遇。

 前款所列受处分人员所降低的具体职、 级, 由纪检机关提出,报有批准处分权的党委批准, 由组织、 人事部门落实。

 第九条 受政纪处分在年度考核、 职务、 级别、 工资及岗位待遇方面的影响, 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

 受行政警告处分当年, 参加年度考核, 不得定为优秀等次。

 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二)

 受行政记过、 记大过、 降级处分, 处分期限为一年。解除处分前, 年度考核只写评语, 不定等次, 在本考核阶段内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国家公务员受降级处分, 降低一个级别工资。

 (三)

 受行政撤职处分, 处分期限为二年。

 解除处分前, 年度考核只写评语, 不定等次, 在本考核阶段内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行政监察对象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 其职务工资根据降低后的职务按照就近就低的原则确定。

 撤职后,其岗位待遇按新确定职务享受相应的生活待遇。

 (四)

 受开除公职处分的, 自处分之日起一周内, 由其所在(属)

 单位组织、 人事部门解除其人事行政关系, 从受处分次月停发工资。

 第十条 执行技术职称工资的受到行政降级处分, 按其原工资额降低一个工资等级; 受到党内撤职或行政撤职处分, 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分配工作, 同时按其原职务工资额降低二至三个工资等级, 改按新职务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无职可撤的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党员及行政监察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 宣告缓刑、

 拘役、 劳动教养后的处分, 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2)

 160 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 执行。

 第十二条 受双重处分的, 如党纪、 政纪处分决定执纪内容相同的, 执行中以党纪处分为主; 执纪内容不同的, 以重处理为主。

 第十三条 已退休国家公务员受党纪、 政纪处分的按下列原则执纪:

 (一)

 受政纪处分的, 以监察部“监发(2001)

 3 号”《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 为执纪标准。

 (二)

 受党纪处分的, 分别不同情况:

 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无论属退休前违纪或退休后违纪, 根据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 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留党察看处分, 或开除党籍处分的,按照其任职期间违纪退休后被查处、 或退休后违纪被查处的不同情况, 参照监察部“监发(2001)

 3 号”《通知》 执行。

 (三)

 受党纪、 政纪双重处分的, 以政纪处分为主, 按监察部“监发(2001)

 3 号”《通知》 执行。

 第十四条 受到改组处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中的成员, 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 处分者外, 均作为自然免职。

 受处分人员在年度考核、 职级、 工资及岗位待遇等方

 面的影响按照本《办法》 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受解散处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 应当逐个审查。错误严重, 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 开除党籍; 不起党员作用, 不符合共产党员条件的, 不予登记, 宣布除名; 符合共产党员条件的, 应当予以从新登记, 对其中犯有错误的, 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 依照党纪处分《条例》 给予处分。

 受处分人员在年度考核、职级、 工资及岗位待遇等方面的影响, 按照本《办法》 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关执行建议单位, 采纳落实纪律检查建议或行政监察建议的内容。

 第三章 执纪程序 第十七条 各级纪委、 监委直接办理的违纪案件经研究决定后, 按下列程序执纪:

 (一)

 及时作出处分决定或批复;

 (二)

 在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登记簿上, 按照处分项目 内容进行登记;

 (三)

 向有关执行单位(包括组织、 人事等)

 发送《处分决定书》, 纪检、 监察《建议书》 以及《送达回证》 等。

 第十八条 受委托执行《处分决定》 的有关党组织或有关行政部门, 呈报批复的有关单位党组织或有关行政部门, 以及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及党组织, 收到《处分决定》 及有关《送达回证》等后, 主要负责同志应在一个月内在受处分人员所在基层党委、

 党支部或行政会议上宣布处分决定、 送达本人签收、 按受处分应降低的职级履行有关变动程序、 落实决定的有关内容。

 并在二个月内将执行情况填入相应《执行情况报告表》 和有关《送达回证》,返回原委托、 批复或送达单位。

 第十九条 负有执纪职责的有关组织、 人事部门, 签收到《处分决定》 及有关《送达回证》 等后, 一个月内将处分决定装入受处分人档案, 并在《送达回证》 上填写归档编号加盖单位公章返回送达单位。

 第二十条 负有执纪职责的有关组织、 人事及工资管理部门,签收到《处分决定》 及有关降低工资、 影响调资等《送达回证》后, 二个月内履行工资核降程序并通知所在单位执行, 在受处分人《工资变动登记表》 上登记。

 并将执行情况填入《送达回证》,附相关变动的原始资料复印件返回送达单位。

 第二十一条 负有执纪职责的有关组织、 人事干部管理部门,签收到《处分决定》 及相关影响晋升职务和影响年度考核的《送达回证》 后, 二个月内分别登记填写出相关事项的期限, 并将登记内容情况填入《送达回证》, 附相关原始资料复印件, 返回送达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有关执行建议单位签收到纪检、 监察《建议书》及相关《送达回证》 后, 二个月内将落实建议结果填入《送达回证》 并附相关文件返回送达单位; 其中对行政监察建议有异议的,自签收建议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 由监

 察机关在 30 日内给予回复; 对回复仍有异议的, 由监察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裁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有关单位在签收到裁决后一个月内必须执行, 并将执行情况填入《送达回证》, 附相关资料复印件返回送达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纪检监察机关直接查办的或牵头组织联合查办的违纪违法案件中涉及的违纪违法款物, 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追缴、 扣留或封存的, 要严格按照中纪发(1998)

 12 号《通知》办理, 各单位并及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执行单位将各《送达回证》 及相关材料按期返回后, 由送达单位即纪检监察案件审理部门及时将各执纪材料连...

篇五: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施办法

《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 作者:

  日期:

 2014-07-25

  各县区委、 政府、 纪委, 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市委和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 直属机构, 各人民团体, 各纪检组(纪委、 纪工委):

  为了加强党政纪律处分执行工作, 根据有关文件精神, 中共汉中市纪委、 市委组织部、市编办, 汉中市监察局、 人社局、 财政局共同修订了《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2014 年 1 月 9 日

 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维护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严肃性, 保证处分决定(含批复, 下同)

 执行到位,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处分决定, 是指各级党委、 政府及其部门, 以及具有处分决定(批准)

 权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依照规定的权限、 程序, 所作出的党纪、 政纪处分决定。

  第三条

 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工作应当坚持党政分开、 分级管理、 加强协作、 分工负责的原则。

 纪检、 组织、 编制、 监察、 人社、 财政等部门及受处分人所在单位, 分别按照各自职能和有关规定各尽职责, 保证处分决定及时准确执行。

  第四条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作出后, 应在 30 日内将处分决定向受处分人和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组织、 人社、 财政、 编制等有关部门送达、 宣布(党纪处分在党的基层组织全体党员中宣布, 政纪处分在单位全体工作人员中宣布), 并将处分决定装入受处分人档案。

  执行纪律处分的机关或受处分人所在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完毕有关执行手续,并于 6 个月内向作出或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条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接到处分决定后, 应当确定专人办理处分决定的执行各项事宜。

 办理完毕后逐项填写《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 与党纪、 政纪处分执行情况一起回复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

  第六条组织、 编制、 人社部门或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接到处分决定后,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根据有关规定, 应当在 30 日内办理完毕受处分人员所涉及降低职务和工资级别、 停发奖金、 核减编制等相应变更手续, 并连同处分决定一起装入本人档案, 同时通知财政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并将执行结果报告纪检监察机关。

 第七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 监察机关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建议, 也可直接给予处分, 具体程序按监察部的规定办理。

  司法机关直接立案查处作出结论并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 由纪委办理有关事宜; 日常惩戒由人社部门监督管理, 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 由任免机关负责办理并向人社部门备案; 组织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协调相关事宜。

  县处级领导干部, 在受到党内撤职以上、 行政撤职处分后, 重新确定为科级及科级以下职务的人员, 市委组织部在办理完毕有关职务、 工资变更手续后, 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 向有关机关或部门办理移交相关档案等手续。

 属人社部门管理的, 向市人社部门移交有关人事档案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处分执行期间的职务、 工资变动和年度考核, 人社局负责管理审查。

 其他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八条

 凡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的, 纪检监察机关在提出处分意见的同时, 应提出对受处分人员的职务变动建议, 按干部管理权限一并办理。

  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 应当明确是撤销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

 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 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 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 党内职务自然撤销; 恢复党员权利由该党员提出申请, 该党员所在支部召开党员大会后按规定上报, 由该党员所在支部的上级党委或作出处分的纪检机关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本人。

  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 并在撤职的同时降低级别和工资。

 撤职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

 职务层级另行确定职务, 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

 处分期满后,职务晋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撤职后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级别, 按照“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相应降低两个级别” 确定新级别, 最低为二十七级。

  给予撤职处分, 如果本人职务为办事员, 可予降级处理。

  受到撤职处分后新任职务的任职时间, 从新任职务任命之日起计算, 此前相同或以上职务层次的任职时间, 不得累计为今后晋升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 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 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编制关系, 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 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 没有新工作单位的, 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社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其他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的, 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编制部门办理减编手续。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处分, 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 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 处分期满后, 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 晋升工资档次、 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但是解除降级、 撤职处分的, 不视为恢复原级别、 原职务。

  第十一条

 受到开除以外处分, 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 如符合退休条件, 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其中受到降级、 撤职处分的, 根据降级后的职务和级别确定退休待遇。

  在受处分期间退休的, 如果符合解除条件, 处分期满自动解除处分, 不再办理解除处分手续。

  第十二条

 受处分人员处分期满, 不符合解除条件的, 经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同意, 可以适当延长处分期, 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 6 个月。

  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是指表现突出, 有重大贡献, 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

 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提前解除行政处分的时间, 不得少于规定的行政处分期限的一半。

  行政处分的解除, 应由受行政处分人员所在单位, 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批准)

 的机关提出申请, 由决定(批准)

 机关解除。

 行政处分执行期的解除时间, 以处分决定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通知为准。

  第十三条

 受处分期间交流的, 处分期满由其现任职的有关机关按照任免权限解除处分,原处分决定机关应当出具受处分人员在交流前有关表现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在受处分期间, 所在单位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 由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后的机关按照任免权限解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法违纪人员在处分决定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 已经依法被罢免、 免职、撤销职务或者已经辞去职务的, 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应当依据其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其中给予撤职处分的, 按照撤职处分的有关规定降低职务和级别; 应当给予降级处分的, 降低一个工资级别。

  第十六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人员, 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 不再给予处分; 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处分的, 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七条

 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 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应通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职人员所在单位, 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执行工资待遇。

  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到行政、 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 以及受到处分后的工资待遇有关问题, 组织、 人社、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

 104 号)、 以及《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

 105 号)

 的规定, 正确执行工资待遇标准。

 工资待遇执行情况应向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受到党内严重警告、 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人员, 若根据有关规定本人不能继续在原单位或岗位工作或者应予辞退的, 其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在收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处分决定后, 应及时报相关部门办理调整、 调离、 辞退手续。

 办理结束后, 同时向组织、编制、 人社、 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受到党纪、 政纪处分, 同时经纪检监察机关建议免职、 调离原工作单位等组织处理的人员, 由组织、 编制、 人社等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免职、 调动、 调整编制关系、 确定新的工作岗位等事宜。

 办理结束后应将结果告知作出建议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对应予没收、 追缴、 收缴和责令退赔的违纪款物, 有关部门要按照纪检监察机关的决定(建议)

 及时办理, 在决定(建议)

 送达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

  对于因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 职称、 资格、 学历、 学位、 奖励或者其他利益, 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建议有关组织、 单位、 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取消。

  第二十一条

 纪检、 组织、 编制、 监察、 人社、 财政等部门及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 要严格履行各自职责, 按照以下处分事项执行:

  (一)

 受到党纪处分的人员, 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以及《关于受到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

 19号)

 规定执行;

  (二)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 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受记过、 记大过、降级、 撤职处分的,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不得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受撤职处分的, 应当按规定降低级别。

 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七条至第十条、《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

 人核培发 01 号)、 以及《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

 2 号)

 规定执行;

  (三)

 同时受到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的, 按照受到较重影响的处分情况, 确定其工资标准和考核等次;

  (四)

 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参加年度考核, 不写评语、 不定等次。

 结案后, 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 按规定补定等次; 给予其他处分的, 视其所受处分种类, 分别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受处分期间可以交流或者辞职, 但辞去公职的, 不得具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立由纪检、 组织、 编制、 监察、 人社、 财政部门及司法机关参加的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由参会单位对当年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通报, 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确保处分执行到位。

  第二十四条

 建立受处分人员年终考核备案制度。

 年终考核由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正确确定受处分人员年度考核等级, 报组织、 人社部门批准。

 组织、 人社部门应将受处分人员的

 考核情况向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责任追究制, 保证有关事项及时执行到位。

 根据需要对党纪政纪处分执行情况进行工作的检查, 由纪检监察机关协调, 组织、编制、 人社、 财政部门参加, 共同实施。

  第二十六条

 作出刑事(www. 50ls. com)

 处罚的司法机关或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及受处罚人所在单位, 致使受到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人员应当追究党纪、 政纪责任而未受到党纪、 政纪追究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 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办理纪律处分决定执行事项,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作出检查; 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第十九条的规定, 给予纪律处分。

  1、 处分决定未按规定时限送达、 宣布, 抄送同级组织、 编制、 人社、 财政部门, 归入受处分人的人事档案的;

  2、 未按规定降低受处分人员的职务、 级别、 工资(退休金), 停发奖金, 没收、 收缴、责令退赔违法违纪款物, 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以及纠正受处分人员因违纪获得非经济利益的;

  3、 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未按规定报告的;

  4、 执行处分决定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的, 或者无正当理由延误处分决定执行的, 或者玩忽职守、 失职造成执行不当的, 或者拒不执行处分决定、 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纪检(监察)建议的;

  5、 在处分执行期或限制使用期内违反规定晋升受处分人员职务、 级别, 或者为受处分人员谋取其他利益的;

  6、 其他妨碍处分决定及时、 准确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 人大机关、 政协机关、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群众团体的党员、 公务员。

  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不一致, 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4 年 3 月 1 日印发的《关于执行党政纪处分决

 定有关事项的处理办法》(汉市纪发(2004)

 7 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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