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站
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范围及有关工作流程
一、担任法律顾问
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所的指派,可接受聘请,担任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协助聘请方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法办事。
聘请法律顾问,由聘请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乡镇法律服务所提出,并提供有关证件和基本情况;乡镇法律服务所接到聘请后,根据聘请方的情况和本所的情况,决定是否应聘。
乡镇法律服务所决定应聘的,应当指派一至两名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聘请方对法律顾问有指名要求的,应尽可能予以满足。
乡镇法律服务所独自应聘有困难的,可以商请当地律师事务所联合应聘。
乡镇法律服务所与聘请方应当协商订立法律顾问聘应合同。聘应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聘应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名称,法律顾问的人数和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任务、职责范围和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顾问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担任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
(一)就较重大的行政、经济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拟定从法律角度提出修改、补充建议;
(三)协助修改、审查经济合同、协议、章程等重要法律事务文书;
(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较重大的纠纷;
(五)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六)协助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资料和信息,对依法行政、建章立制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
(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担任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
(一)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决策,就其中较重大的问题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协助起草、审查、订立经济合同等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
与经济法律事务谈判;
(三)协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特别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较重大的纠纷;
(五)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六)代理工商登记、联营、租赁、承包、担保、税务、信贷、保险等业务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七)协助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聘请方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提供全面服务的常年法律顾问,也可以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具体形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聘应合同中明确规定法律顾问履行职务的方式和时间,法律顾问因故不能按时履行职务时,应及时通知聘请方。
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有权查阅聘请方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列席有关业务会议,进行调查取证,获得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方便,并有权拒绝办理与法律顾问工作无关的事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聘请方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得参与和干预与执行职务无关或者未经委托的其他事务,不得泄露聘请方要求保密的事项。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建立工作计划制度、工作档案制度、集体讨论制度以及与聘请方的业务联系制度。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法律顾问的工作加强检查和监督,定期听取聘请方的意见;发现不称职的,及时与聘请方协商撤换。
法律顾问聘应合同终止后,聘请方要求续聘的,可与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商订立新的聘应合同。
法律顾问聘应合同履行期间,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主持调解纠纷
乡镇法律服务所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乡镇企业及其他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
(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及农村村民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涉及经济、财产权益的生产经营性纠纷;
(三)农村公民之间发生的涉及遗产继承、分家析产、赡养扶养抚育、债权债务、民间赠与索赔等具有财产权益性质的民事纠纷;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纠纷,乡镇法律服务所不得受理调解。
乡镇法律工作者在主持调解中,有权决定调解的开始、中止、延期和终止,有权调查有关证据材料,批评、制止当事人干扰调解秩序的行为,有权拒绝非法干预。
参加调解活动的各方当事人、代理人,有不受压制强迫、真实表达意愿、提出合理要求的权利,有提供、要求鉴定证据的权利,有进行答辩和反驳的权利,有申请中止、延期和终止调解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如实提供纠纷事实和证据、服从调解主持人的指挥、遵守调解活动秩序的义务。
乡镇法律工作者主持调解的纠纷,自当事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调解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调结,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到期未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
乡镇法律服务所受理纠纷,必须由纠纷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
调解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调解的纠纷属于乡镇法律服务所调解的范围;
(二)有明确的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三)有明确的调解请求和纠纷的事实、证据材料。
乡镇法律服务所接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指派调解主持人,并填写受理纠纷登记表;对于有可能激化或者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纠纷,应当优先受理;对于涉及面广或者跨地区、跨单位的疑难纠纷,应当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单位的配合与协作,或者商请有关部门、单位联合调解。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激化可能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调解主持人在调解开始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分别向各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审查有关证据材料,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进行必要的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索取纠纷情况和证据,或者进行实地勘验,并制作调查、勘验笔录;必须时还可以请有关部门进行损伤(害)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三)在分析、判断纠纷事实和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拟定调解方案,确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通知当事人。
调解纠纷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或者到纠纷发生地进行,也可以在双人同意的其他地点进行。
调解主持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主持调解纠纷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乡镇法律服务所调解纠纷的性质、原则和效力,告知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提出证据,说明各自对纠纷责任的看法和解决纠纷的具体意见;
(三)引导双方当事人就纠纷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交换意见;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双方在分清责任、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调解主持人提出的调解意见基础上,经协商同意达成调解协议;
(五)调解达成协议的,除简易纠纷和即时清结的纠纷外,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次调解不成的,可以中止调解,延期继续进行。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自然情况,纠纷受理单位和调解主持人的姓名;
(二)经调解认定的纠纷基本事实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的具体内容。即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享有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履行的具体期限、方式和违约责任;
(四)调解协议书的生效期限;
(五)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主持人签名盖章,并加盖乡镇法律服务所印章;有协助调解人的也应当签名盖章;注明制作日期。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分别由双方当事人和乡镇法律服务所收存。
乡镇法律服务所在调解协议履行期限内发现调解协议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变更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主持协商订立新的调解协议。
乡镇法律工作者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全面履行。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故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应当进行说服教育、督促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确有困难或者是因意外原因不能按期履行的,应当促使双方协商一致,缓期履行;当事人一方无故拒不履行并经说服无效的,可以告知、协助或者受托代理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纠纷情况,告知当事人分别通过下列途径处理:
(一)依法向有关机关提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属于疑难民间纠纷的,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解答法律
询问
乡镇法律工作者对机关、法人和公民提出的有关法律事务方面的各种询问,应当做出解释和回答,并提供解决问题的具体途径、方法和依据,为询问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通过这项业务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乡镇法律工作者解答法律询问的范围,主要是有关民事、刑事、经济、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问题,以及办理各项具体法律事务的方法和途径,对于有关政策问题的询问,可以依据所了解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解答。
乡镇法律工作者解答法律询问,应当做到弄清问题,依法解答、查有实据,客观准确、耐心细致、通俗易懂。
乡镇法律工作者针对询问的不同方式,可以分别予以口头解答或者书面解答。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利用广播、板报等各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到机关、企业、田间、农贸集市、学校上门服务,开展解答法律询问活动。
口头解答法律询问,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接待来访的询问人,问清并登记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和询问事项;
(二)听取询问人对问题和事实的陈述,查看询问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和材料,进行必要的提问,弄清有关的事实情节和主要问题,并认真进行综合分析,酝酿解答方案;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就询问事项做出有针对性的、准确无误的解释和回答,提供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及其依据;对于不能立即解答的疑难询问,应当在查阅有关规定或者提交乡镇法律服务所集体研究后,另约时间解答;
(四)做好询问和解答笔录,解答结束后按规定项目填写法律咨询登记表。
书面解答法律询问,应当在认真阅读和分析询问人来信所提问题和所叙述事实的基础上,对叙述事实清楚的,可以依法做出明确的解答;对叙述含糊不清的,一般只做原则性的解答。
乡镇法律工作者解答法律询问,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对于涉及正在处理过程中的具体纠纷、具体案件中应判刑期和应赔偿数额等问题的询问,一般不应做出具体回答,不应就具体期限和数额发表意见;
(二)对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都没有明文规定难以回答的询问,或者不属解答范围的询问,应当向询问人做出说明,或者告知询问人向有关部门进行咨询;
(三)不得公开引用内部规定;
(四)对于涉及纠纷事务的询问,如询问人情绪异常,可能作出不理智行为的,应尽可能采取必要的缓解和防范措施。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接受公民和法人的委托,代表委托人的合法意志,以委托人的名义,根据事实和法律,代为书写各种法律事务文书,为委托人办理各项法律事务提供帮助。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代写下列法律事务文书:
(一)起诉书、控告书、答辩书、上诉书、申诉书、执行申请书等民事、经济、刑事、行政诉讼法律事务文书;
(二)合同、协议、章程、遗嘱、申请书、赠与书、声明书等民事、经济、行政非诉讼法律事务文书。
(三)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对请求合法、正当的,应当予以支持;对请求非法、不当的,应当劝说委托人放弃请求,或者拒绝予以代书;对不涉及法律事务的代书请求,一般不予受理。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应当做到目的观点明确,如实反映委托人提供的客观事实和证据材料,准确引用法律条文、语言规范精炼、逻辑严谨,通俗易懂;有法定标准格式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书写。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接受来访人的代书委托,问清并登记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和代书项目;
(二)听取委托人对代书内容和有关事实的陈述,查看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和材料,进行必要的提问,然后对有关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酝酿代书方案;
(三)代书请求合法、正当,事实清楚和证据齐全的,根据代书的繁简程度,可以当场代书,也可以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代书;
(四)代书完成后,征求委托人的意见进行修改、定稿,正式打印或者誉写。
代写的法律事务文书,应当根据需要复制若干份,由委托人签字盖章,并加盖乡镇法律服务所代书专用章和代书承办人印章。乡镇法律服务所留存一份,其余交给委托人;
(五)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完结后,应当按照规定项目填写代书业务登记表。
协助办理公证
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在本地区公证处指导下,协助办理有关公证事项,为本乡镇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办公证提供帮助。
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协助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事项:
(一)协助开展证前服务;
(二)协助办理公证申请;
(三)协助办理公证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四)协助开展证后服务。
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助办理公证,必须遵守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以乡镇法律服务所名义为当事人出具公证证明。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与本地区公证处协商建立公证协作和联系制度,可以在乡镇法律服务所内设置公证联络员。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协助开展下列证前服务:
(一)面向基层,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公证制度的重要作用以及申请办理公证的有关知识;
(二)协助收集、传递证源信息,做好介绍、联络公证工作;
(三)解答公证法律询问,代写公证申请书以及与申办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四)授权交办的其他证前服务工作。
乡镇法律工作者协助办理公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和方法进行:
(一)接到当事人的口头或者书面公证申请后,应当协助对申办事项是否属于公证业务范围和由本地区公证处管辖,申请人的身份是否符合有关公证法规,申办的手续、有关文书和证明材料是否完备等问题进行初步审查;
(二)经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公证申请应当移送公证处正式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出说明并指出解决办法,对申办手续和有关文书及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并协助申请人补齐,对申办事项明显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拒绝协助办理;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或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决定不予协助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公证处重新审查。
乡镇法律工作者根据公证处的具体授权委托,可以协助办理公证地程中的下列有关事项:
(一)协助审查申请公证的事实、文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
(二)公证处认为申办事项的证明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议的,可以协助通知当事人按要求进行补充,或者协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索取有关材料。
(三)对规定必须由当事人要自申办的公证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以协助公证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四)协助向当事人送达公证文书;对公证处拒绝公证的,应当
协助向当事人说明拒办的理由和对拒办不服的申诉程序;
(五)协助当事人向公证处交纳公证费。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协助开展下列证后服务:
(一)协助进行公证事务的证后回访,重点回访和检查经公证的合同、协议等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文书的履行情况;
(二)对经协助办理的公证事务在证后发生纠纷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协助或者独自进行调解;
(三)其他证后服务工作。
乡镇法律工作者完成协助办理公证事务后,应当按规定项目填写协助办理公证登记表。
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申办公证。代理申办公证,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但法律规定不能委托代办的公证事务,不得接受委托代为申办。
篇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站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在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援助、法律咨询、调解等工作的专业人员。他们是法律服务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承担着为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为群众提供专业、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
首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法律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工具,只有熟练掌握法律知识,才能在实践中游刃有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需要熟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掌握基本的法律原理和基本的法律逻辑。同时,还需要不断学习、更新法律知识,了解社会发展变化和法律政策调整,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
其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需要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摸索、积累经验,才能更好地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在法律援助、法律咨询、调解等工作中,需要处理各种复杂的案件和矛盾纠纷,需要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灵活的工作方法,能够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最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需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律服务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需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备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能够恪尽职守、忠诚履行工作职责,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同时,还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服务意识,能够真诚对待每一位当事人,耐心倾听他们的诉求,为他们排忧解难,让他们感受到法律的温暖和公平。
综上所述,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只有不断提高自身素养,才能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社会稳定和谐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希望每一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都能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为法治中国添砖加瓦,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为社会和谐稳定贡献自己的力量。
篇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站
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范围
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范围
近年来,我国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投入越来越大,法律援助机构也在不断地壮大和发展。法律援助工作站作为法律援助机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面向社会弱势群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这其中,法律援助范围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本文将就此展开讨论。
一、法律援助概述
法律援助,是指在法律程序中,为贫困、弱势、老弱病残等社会边缘群体提供法律帮助和服务。它是我国法律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制度。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于1994年,现已发展成为一个覆盖全国的、三级法律援助机构体系。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方式也在不断地扩大、创新。
二、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范围
法律援助工作站是法律援助机构的一种基层服务形式。作为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单位之一,法律援助工作站不仅在数量上占据主导地位,而且在法律援助范围方面也具有较为广泛的覆盖面。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法律援助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案件法律援助
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重大影响、重大疑难案件等法律援助对象,提供律师代理、辩护人代理、辅助代理、法律咨询和解释、调查取证等法律援助服务。
(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
主要针对婚姻家庭、继承、房产、劳动争议、借款、侵权等民事纠纷的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三)行政案件法律援助
主要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不服行政处罚等申诉、行政复议、诉讼等行政案件。
(四)非诉讼类法律援助
该类法律援助主要涉及订立合同、知识产权保护、海员劳动纠纷等非诉讼类法律事务。
三、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的优点
(一)法律援助工作站能提升法律援助的服务便利性和专业性
由于法律援助工作站分布在人口密集的社区、乡镇、农村等基层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站能够为当地群众提供距离更近、服务更便利、服务网络更广的法律援助服务。
(二)法律援助工作站能够更好地做好法律援助服务的组织协调
作为法律援助机构的基层单位,法律援助工作站能够更好地协调和组织起当地群众的法律援助服务工作,有效促进法律援助的工作效率。
(三)法律援助工作站能够更好地掌握当地法律援助需求和服务情况
由于法律援助工作站紧紧地贴近当地群众,因此能够更好地掌握当地法律援助需求和服务情况,更好地了解当地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四、法律援助工作站所面临的问题
虽然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法律援助范围上具有较为广泛的覆盖面,但是在工作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能力和条件还有待提高
目前法律援助工作站多为基层所设,无法全面掌握相关法规,还需要配备更多的专业律师、法援工作者,提高工作站的能力和服务条件。
(二)增加法律援助人员培训力度
虽然我国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已有20多年,但对于律师代理、法援工作者等法律人才的培养和发展还有很大提升空间。应加强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三)完善制度机制,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
应积极推进法律援助制度和机制的完善,推进电子化、智能化的法律援助服务平台建设。这将有利于实现法律援助信息共享、服务整合等工作,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
综上所述,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范围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当前,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法律援助服务的拓展、专业化和便利化等方面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我们需要进一步深入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不断拓宽法律援助范围,让更多的弱势群体享有公平公正的法律援助服务。
篇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站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00.03.31?
【文
号】司法部令第59号
【施行日期】2000.03.3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
正文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1日
司法部令第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
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托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
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
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成,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
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处解决;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登记、年度检查、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年度检查合格印章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日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站
社区法律服务工作站工作职责
一是开设市民法治讲坛,当好社区法治宣传员,定期为社区居民开展法治讲座、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二是建立社区微信群,完善半小时法律服务圈,社区律师实时在线为社区居民群众提供普法宣传、案例分析,解答法律咨询等,零距离为辖区居民提供法律服务。
三是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切实为下岗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特殊群体提供及时法律帮助。
四是担任社区法律顾问,认真办理社区委托的法律事务,为社区改造、经济发展、公益事业、民主管理、社区建设等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
五是参与社区维稳工作,参与化解房屋拆迁、物业管理、婚姻家庭、低保救助等纠纷,切实维护社区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