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4篇)

时间:2024-08-28 13:36: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出租行为,促进国有企业资产有效利用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出租自有资产的活动,包括房屋、土地、设备、车辆等各类资产的出租管理。

  第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合理规划资产使用、出租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出租所得利用效益最大化。

  第四条

  国有企业应当确保出租所得入库率,依据相关规定缴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下的收益份额。

  第五条

  国有企业通过出租自有资产获得的所得,应当通过财务报表等方式进行核算和公示。

  第二章

  出租承租方的选择

  第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选拔有资质的承租方为出租对象,并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许可的个人或组织不得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出租活动。

  第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对承租方进行资信调查,并评估其信用等级。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出租承租方资格审查和档案管理机制,确保出租承租方信息的及时更新与管理。

  第三章

  出租合同的签订

  第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出租合同,并按照法定程序签订。

  第十一条

  出租合同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信息、资产出租的具体要求、租赁期限、租金、保证金等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出租合同管理机制,对出租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出租收益的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将出租所得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通过必要的审计、监督、考核等手段实现对出租收益的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资产流转台账,对出租资产进行动态管理,并实时更新台账信息。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对出租所得进行及时入库,并根据需要调整资产出租方案。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监督部门发现国有企业资产出租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国有企业出租管理主体。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土地、设备、车辆等各类资产。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行政主管部门。

  附件:

  无。

  法律名词及注释:

  1.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旨在全面规范和保护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

  2.租赁合同:又称“出租合同”,是指资产出租方和承租方之间达成的书面协议,约定了双方在租赁过程中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3.财务报表:反映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的重要信息,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告。

  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

  1.承租方信用评估不充分。

  解决办法:加强承租方评估工作,提高评估核心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出租所得管理的精准度不足。

  解决办法:完善资产流转台账系统,提升管理精准度和规范性。

篇二: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规程实施细则

  一、总则

  本实施细则是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规程的补充细则,旨在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出租行为,保障国有企业资产出租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促进国有企业资产的有效流转和合理利用。

  二、出租流程

  出租流程包括资产评估、出租方案制定、挂牌公告、投标及出租合同签署等环节。其中,资产评估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出租方案应经出租管理部门审核并公布,挂牌公告应在指定媒体发布并保证公开、公正、公平,投标应符合招标条件,出租合同应采用标准合同并经法律审核。

  三、出租管理

  出租管理包括出租资产实际使用情况的监督、资产管理人员的日常管理、出租费用的收取和资产维修等事项。出租资产实际使用情况应及时记录并上报,资产管理人员应做好出租资产的保管工作,出租费用应按照规定收取,资产维修应及时维修保养。

  四、出租收益

  出租收益应纳入国有企业全口径收入,同时应按照相关规定抽成给予绩效管理人员。

  五、监督管理

  出租业务应受到相关机构和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资产情况核对和业务质量评估,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行为应依法追责和处理。

  六、附则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归国有企业资产管理部门所有。对于本实施细则未包含的情况,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文件的规定处理。

  以上为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规程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

篇三: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2019版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最新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

  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五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六)产权交割事项;(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

  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篇四: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XXXX公司资产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资产租赁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充分贯彻和落实公司各项会议精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优化资源、盘活资产、减负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x制造分公司资产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是经营性国有企业,负责XXX公司下属XXX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XXX公司对享有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XXX公司经营计划科是本程序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资产的租赁管理及最终的交付.第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资产的租赁,应当执行XXXX公司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八条租赁业务操作流程:

  一、详细调研目标租赁资产;

  二、针对目标租赁资产,根据资产所属地区的土地、厂区租赁价格确定租赁资产的价格区间,并制定处置方案;

  三、通过网络等渠道发布了租赁信息;

  四、审查有意向租赁的承租方资质及信用评估;

  五、与承租方商谈租赁细节;

  六、确定承租方,拟定租赁合同.

  七、在合同管理系统中报批租赁合同;

  八、待审批通过,与承租方签约;

  九、与承租方进行资产交接,并签署交付证明;

  十、督促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第二章租赁合同

  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备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出租方为承租方提供的水、电、气、取暖等关联服务,应按有关收费标准和按计量表计算的金额足额收费,不得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2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第十二条公司定期对出租资产进行实物检查,对实物管理(保管、保养)不善的,通过书面方式提出改进建议书,对出现严重破损问题(整体丢失、部分丢失、损坏)可按合同要求承租方按约定索赔.

  第十三条出租资产合同必须报公司总经理审批.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办理固定资产出租业务,不得无偿使用公司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公司在收到出租资产租赁的租金或履约保证金时,财务资产科须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出租资产期满收回时,公司归口管理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对于状况完好、附属设施齐全的,退回保证金,否则视情节扣收保证金.

  第三章租赁方式

  第十六条租赁资产可采取协议租赁、招标租赁或经渤海石油装备公司批准的其它方式.

  第十七条以下情况可采取协议租赁方式:

  (一)年租金在一百万元以内的资产;

  (二)资产处置较复杂,公开竞争成本过高以及不宜公开招标或投标未达两家以上承租方的资产.

  第十八条对年租金超过一百万元(含)的资产,由公司组织协助进行招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租赁.

  第四章部门职责

  第十九条公司经营计划科负责租赁业务前期的整体部署和安排.

  第二十条生产协调科负责统计在交付承租方后,其使用的水、电、气、暖费用,并及时将统计结果报至经营计划科存档.出租方为承租方提供的水、电、气、取暖等关联服务,应按有关收费标准和按计量表计算的金额足额收费,不得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财务资产科负责办理开具发票、交付土地税等业务.经营计划科应在固定资产出租的当月,将固定资产出租合同或协议转交财务资产科,财务资产科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按期开具发票,收取租金,并按有关规定核算费用.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未按本制度执行的,公司有权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批准,于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公司经营计划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