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8篇)

时间:2023-05-02 18:35: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全?|《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章

  总

  则第?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产?,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第?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最?限度减少最?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限度减少最?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提升政务服务能?和?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激发市场活?和社会创造?,增强发展动?。各级?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推进决策、执?、管理、服务、结果公开。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统?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产要素?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第六条 国家?励、?持、引导?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公有制经济活?和创造?。国家进?步扩?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第七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作中的重?问题。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作。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作的主管部门。国家?励和?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第?条 国家建?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不得利?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规则。[4]第?章

  市场主体保护第?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第??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预。第??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资?、技术、??资源、?地使?权及其他?然资源等各类?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国家?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安排、?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申报、职称评定、??资源政策等??,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第?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限制或者排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为。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和财产安全。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

  施前述?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禁?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物?或者??的摊派?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第?五条 国家建?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度。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提?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第?六条 国家加?中?投资者权益保护?度,完善中?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主决定加?或者退出?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第??条 国家推动建?全国统?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效、便捷的维权服务。[4]第三章

  市场环境第?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统?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采?统?社会信?代码进?登记管理。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到具备?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第??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并实?全国统?的市场准?负?清单制度。市场准?负?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制定市场准?性质的负?清单。第???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度,有效预防和制?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为、不正当竞争?为以及滥??政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第???条 国家建?健全统?开放、竞争有序的??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业分割和?份、性别等歧视,促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第??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励和?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第??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及时惠及市场主体。第??五条 设?政府性基?、涉企?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应当有法律、?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涉企?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以及实?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律不得执?。推?以?融机构保函替代现?缴纳涉企保证?。第??六条 国家?励和?持?融机构加?对民营企业、中?企业的?持?度,降低民营企业、中?企业综合融资成本。?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等?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贷款?持,提?贷款审批效率。商业银?等?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等?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商业银?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第??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企业依法发?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具,扩?直接融资规模。

  第???条 供?、供电、供?、供热等公?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业?律,及时反映?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的服务。国家依法严格规范?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认证等?为。第三?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平,维护信?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隐私。第三??条 地?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第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市场主体的货物、?程、服务等账款,?型企业不得利?优势地位拖?中?企业账款。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第三?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后未开展?产经营活动或者?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企业破产?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4]第四章

  政务服务第三?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效的政务服务。第三?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政权?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由裁量权,推进同?事项实??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第三?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当场办结、?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续的,应当?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地?各级?民政府已设?政务服务?厅的,本?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厅统?办理。对政务服务?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提供?站式服务。第三?七条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体化在线平台办理。国家依托?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国家建?电?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证照的推?应?。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第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站、?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政规范性?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政许可。新设?政许可应当按照?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政许可的事项,?律不得设??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政许可。法律、?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政许可管理?式的,地?不得就该事项设定?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政法规的,地?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政许可。第四?条 国家实??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政许可。国家??精简已有?政许可。对已取消的?政许可,?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对实??政许可管理的事项,?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式,优化审批服务,提?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式办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根据项?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决策与?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第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程建设项?(不包括特殊?程和交通、?利、能源等领域的重??程)审批流程,推?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验收等?式,简化审批?续,提?审批效能。在依法设?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民政府组织对?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统?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第四?三条 作为办理?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政机关脱钩。?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政机关在?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承担服务费?,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第四?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书、书?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第四?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通过国际贸易“单?窗?”办理。第四?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推?使?电?发票的?度,逐步实现全程?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第四?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窗受理、并?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国家推动建?统?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统?登记公?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规定。第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建?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扰市场主体正常?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第四?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国家?励对营商环境进?舆论监督,但禁?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不实报道。[4]第五章

  监管执法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第五??条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简明易?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第五?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监管,强化信?监管的?撑保障,加强信?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监管效能。第五?四条 国家推?“双随机、?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民群众?命健康等特殊?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式进?。针对同?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民群众?命健康等特殊?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第五?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或者不予监管。第五?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互联?、?数据等技术?段,依托国家统?建?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平。第五?七条 国家建?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国家统筹配置?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综合?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基层执法能?。第五??条 ?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落实?政执法公?、?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第五?九条 ?政执法中应当推?运?说服教育、劝导?范、?政指导等?强制性?段,依法慎重实施?政强制。采??强制性?段能够达到?政管理?的的,不得实施?政强制;违法?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的,可以不实施?政强制;确需实施?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除涉及?民群众?命安全、发?重特?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禁?将罚没收?与?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第六?条 国家健全?政执法?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政执法?由裁量权的?使。[4]第六章

  法治保障第六??条 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规范性?件。优化营商环境的改?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法律、?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先试。第六??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法规、规章、?政规范性?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法规、规章、?政规范性?件,应当通过报纸、?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般不少于30?。第六?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法规、规章、?政规范性?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政规范性?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合法性审核。市场主体认为地?性法规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提出审查建议,由

  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第六?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政规范性?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和退出条件,不得?预市场主体正常?产经营活动。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政规范性?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政管理依据。第六?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法规、规章、?政规范性?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政规范性?件等的出台节奏,全?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第六?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政裁决、?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第六?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国家?作?员依法履职能?,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撑。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和?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位法律服务。第六?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作?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违法?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主决策的事项;(?)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政强制措施;(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物?或者??;(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六)违法设?或者在?录清单之外执?政府性基?、涉企?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七)不履?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市场主体的货物、?程、服务等账款;(?)变相设定或者实施?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政许可,或者转由?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政许可;(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制定与市场主体?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法规、规章、?政规范性?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其他不履?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第七?条 公?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第七??条 ?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违法开展收费、评?、认证等?为;(?)违法?预市场主体加?或者退出?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

  则第七??条 本条例?2020年1?1?起施?。

篇二: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文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于20xx年12月7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全文共三十九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

  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

  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

  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

  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价和日常监督机制。

  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优化经济发展营商环境检查,会同省工商联等选择不同所有制企业作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通过定期走访、组织评议等方式,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建议,解答企业有关涉法问题的咨询,受理举报投诉,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机关在每年十二月对行政执法机关涉企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年度绩效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对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行为的惩治力度。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的音视频证据,采取罚款等手段依法处罚,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成立督查组,对下级人民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问责。

  第三十条

  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六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篇三: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7.30?

  【字

  号】

  【施行日期】2019.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三章

  高效便利政务环境

  第四章

  规范公正法治环境

  第五章

  开放人文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要求,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省、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第三方评估,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加强舆论监督,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曝光营商环境的反面典型案例,使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建设营商环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第二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八条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禁止颁布、施行歧视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九条市场准入应当实施负面清单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自受理企业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服务规范,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各类市场主体意见。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办税流

  程、拓宽办税渠道、简化涉税资料、压缩办税时间、提高办税效率,推进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第十三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动“证照分离”改革,建立健全办照即可生产经营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场主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加强监管为市场主体提供满足许可条件的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可以依托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推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服务,提高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根据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积极推进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拓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覆盖范围,建立交易目录清单,整合公共交易平台,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

  家抽取等服务。精简管理事项和环节,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以及能够采用告知承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前置审批或者审核环节。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产权依法保护制度。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加强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十八条积极推动建立项目管家制度,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帮助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高效便利政务环境

  第十九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精简程序、减少环节、缩短时限、优化流程。

  第二十条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提高网上办理比例,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方便企业和公众办事创业。

  第二十一条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办事指南,明

  确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第二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分散的政务服务资源和审批服务系统,构建全省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通过数据共享逐步实现申请人办事“一网通办”。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务信息化建设整合过程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改造对接,未实现数据交换共享的,不审批新项目,不拨付运维经费。

  第二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备案制等工作制度。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第二十四条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公民人身、重大财产安全的证明事项外,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给付过程中,积极推行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企业和公众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办事窗口,以及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将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自发布之日起3日内在平台集中公开,建立涉企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涉企政策服务。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精简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时,在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登记要件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应当按照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的要求,减少从立项、开工到验收的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持续降低办理成本。申请人在每个审批阶段,向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只需填报一张申请表,并附一套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电力、供水、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电力企业、燃气企业、供水企业、网络运营商在供电、供气、供水、网络运营

  过程中,应当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提升服务的可靠性、稳定性、时效性。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海关、边检、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建立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工作机制,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规范口岸经营服务性收费,优化港口物流流程,减少中间环节,降低货物贸易进出口环节成本。

  第四章规范公正法治环境

  第三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评估和清理制度,定期对其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估和清理。设定机关对其设定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经济决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合理采纳有关市场主体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清单管理,财政、发改等部门每年应当依法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5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三十八条没有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

  司法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明显超标的额、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执行难”解决力度,严惩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等行为。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阻碍执行或者暴力抗法的音视频证据,采取罚款等手段依法处罚,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成立督查组,对下级人民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依纪依法问责。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行政赔偿或者补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加大依法公开审理力度,扩大公众对审判过程的监督范围。

  省、市、县人民政府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数额重大且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赔偿或者补偿决定,按照有关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省、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

  第四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公众提供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四十四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或者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

  (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五)未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强制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以及鉴定、考试等活动;

  (六)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七)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八)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九)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十)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十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十二)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五)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六)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处理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制定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法,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跟踪督办,并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拓展8890服务平台受理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功能。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

  法机关受理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一)组织开展明察暗访、督查、专项检查;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调查、协调,调取有关资料;

  (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督查;

  (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五)通报、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追责。

  第四十七条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代表及律师、专家学者、企业经营者、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章诚信开放人文环境

  第四十八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九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建设,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变化或

  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五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拖欠市场主体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五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二)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

  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第五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构建绿色产业体系,鼓励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加快绿色生态保护和修复,建设低碳循环、节水节能、持续发展的绿色城市。

  第五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扩大对外开放需要,积极完善外籍人员工作、生活聚集区域的教育、医疗、休闲、文化、商业、交通等配套设施,建设具有国际化特色的人居环境。

  鼓励和支持开展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内外著名高校与本地高校合作办学,建设国际交流合作示范学校和特色学校。根据外籍人才居住和引进等情况,合理规划建设外籍人员子女学校。鼓励境外学生来本省学习、实习。

  鼓励本省医院与境外医学院校、医疗机构和医学研究机构合作组建国际医疗机构,提升医疗机构的国际化服务能力。市属三级甲等医院应当具备为外籍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能力。

  第五十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打造立体式综合交通网络,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车、饭店、宾馆以及旅游市场等对外窗口服务行业管理,依法打击高价、欺诈等违法行为,提升对外服务形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处理,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

  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十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六十一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六十二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六十三条

  公用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同时废止。

篇四: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篇五: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点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處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对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

  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

  政府有关部门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篇六: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沈阳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

  【公布日期】2017.11.30【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沈阳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业经201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有为

  2017年11月30日

  沈阳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建设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1/1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建设和监督等具体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营商环境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尊重市场规律、崇尚发展创新、开放包容、互利共赢的营商发展环境。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创新宣传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与建设国际化营商环境要求不符的、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展会、电子商务等领域知识产权执法力度,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衔接。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海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自由港,吸引海外人才来本地区创新创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保护,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鼓励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九条

  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凡对本地企业开放的市场领域,不得限制外地企业进入。不得要求外地企业在本地开展经营活动时设立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禁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严厉查处滥收

  2/1费用、强迫交易等行为。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企业应当依法按照自愿原则迁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享受优惠政策为目的的企业非正常迁移;

  (二)地区间争抢存量税源户;

  (三)变相施压,违背企业意愿,强制推进企业迁移的行为;

  (四)设置附加条件、增加审批流程、变更申请要件、超时办理企业迁移、不积极配合服务企业、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五)其他危害企业自愿迁移的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营商环境建设,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等制定行业管理标准和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各种形式深入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对企业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

  3/1询服务。

  第十五条

  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发生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规合一平台,实现建设项目全程网上联办、信息互认共享。

  区、县(市)人民政府多规合一平台应当与市人民政府多规合一平台对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二十条

  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定期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进行清理,国家、省取消的同步予以取消。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

  4/1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应当实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检查计划,建立完善实施检查的批准、登记、出示《行政检查通知书》和检查结果书面报告等制度,并在年底将检查计划实施情况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国家和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安排部署的专项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开展,并在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降低市场主体用工、审批、融资、物

  5/1流及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投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三)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五)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

  6/1试等活动;

  (六)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七)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八)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九)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十)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十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十二)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五)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六)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

  7/1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依规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失误或者错误,尚未造成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事故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容错免责。

  (一)不违反政治纪律、政治规矩的;

  (二)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

  (三)符合中央大政方针,符合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决策精神的;

  (四)经过集体研究、民主决策并有相关证实材料的;

  (五)没有为个人和部门谋取私利的;

  (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采取措施最大限度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容错免责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

  8/1免谈话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9/1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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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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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共产党员·下》2017年第03期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處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

篇八:辽宁优化营商环境30条

  

  解读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附全文(2)解读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附全文)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

  (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价和日常监督机制。

  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优化经济发展营商环境检查,会同省工商联等选择不同所有制企业作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通过定期走访、组织评议等方式,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建议,解答企业有关涉法问题的咨询,受理举报投诉,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机关在每年十二月对行政执法机关涉企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年度绩效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对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行为的惩治力度。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的音视频证据,采取罚款等手段依法处罚,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成立督查组,对下级人民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问责。

  第三十条

  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六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