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执法细则2023修订版(3篇)

时间:2023-05-02 10:35: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看守所执法细则修订版

  

  药房工作制度试行

  一、药房应保持清洁、整齐,室内不准吸烟、吃零食,不得摆放生活用品;

  二、调配处方前必须查对在押人员的姓名、年龄、药品名称、计量、服用方法、禁忌症等,审查后方能调配

  三、各种药品分类放置,标签明显,字迹清楚;毒、限、剧药,应加锁保管,严格交接班;

  四、配方时要精神集中,细心谨慎,不得估计取药,处方调配后,应严格核对方可发出;

  五、发药时应耐心向在押人员说明服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六、含有剧毒药品、麻醉药品、限制药品的处方应按国家有关管理制度来执行;

  七、对有错误的处方,如药品用量用法不妥或有禁忌时,药房人员应主动与当班医生联系,更正后再发药;药房人员有责任拒绝给不按规定开出的处方发药;

  八、药品必须定期检查、妥善保管,对过期失效的药品应上报所领导,集中销毁;

  九、药房每半年盘点一次,平时做到日清月结;

  处置室工作制度试行

  一、处置室应保持清洁、整齐,室内不准吸烟、吃零食,不得摆放生活用品,做到一医

  一患;

  二、处置过程中要做到细致、准确,严格执行查对制度;

  三、各种注射应按处方或医嘱执行;对可能有过敏反应的药物必须按规定做过敏试验,实验药液现配现用,一人一液,不重复使用;密切观察注射后的情况,发生注射反应或意外,应及时处理,并报告当班医生;

  四、严格执行无菌操作规定,操作时应戴口罩、帽子;器械要定期消毒和更换,保证消

  毒液的有效浓度;注射液应做到每人一针一管;器械浸泡液每周更换2次;

  五、准备抢救药品器械,放于固定位置,定期检查,及时补充更换;

  六、室内坚持每天消毒,严格执行传染病隔离消毒制度,防止交叉感染;特殊感染不得

  在处置室内处理;

  七、换药时除固定敷料外绷带等,一切换药物品均需保持无菌,并注明灭菌日期,超过一周者重新灭菌;无菌溶液超过3日要重新消毒;

  治疗室工作制度试行

  一、治疗室应保持清洁、整齐,室内不准吸烟、吃零食,不得摆放生活用品,做到一医

  一患;

  二、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密切观察注射反应或意外,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进行处理,并

  报告当班医生;

  三、各种注射应按处方和医嘱执行,对可能有过敏反应的药物必须按规定做过敏试验,试验药液现配现用,一人一液,不得重复使用;

  四、治疗室空气、台面应每日消毒以保持室内清洁;每做完一项治疗事项要及时清理,除工作人员及患者外,其他人不许在室内逗留;

  五、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进入治疗室必须穿工作衣,带工作帽及口罩;

  六、各类器械要定期消毒和更换;浸泡消毒用药液每天上岗前检查查药液量、浓度、有效期,定期更换,并保持有效消毒浓度;

  七、无菌物品须注明灭菌时间,每天上岗前检查,超过一周者重新灭菌;开启使用的无

  菌物品和无菌溶液,超过12小时应重新消毒;

  八、备齐备足抢救药品器械,放于固定位置,定期检查查药品器械数量、种类和有效

  期,及时补充更换;

  诊断室工作制度试行

  一、诊断室应保持清洁、整齐,室内不准吸烟、吃零食,不得摆放生活用品,候诊有序,做到一医一患;

  二、当班医生应认真填写诊断日志,不得漏填;

  三、对就诊在押人员要详细询问病史,认真检查,按要求书写诊断病历及处方,诊断病

  历通用;

  四、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交叉感染;

  五、发现急性传染性疾病,要及时报告所领导,并进行隔离治疗,同时将疫情及时报告

  卫生防疫部门;

  六、采用经济便宜、保证疗效的治疗方法,科学用药、合理用药;

  医师工作职责试行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看守所各项管理制度,具备良好的执业道德和严谨的工作

  作风,严禁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传递物品等违规行为;

  二、关心、爱护、尊重在押人员,保护在押人员的隐私;

  三、应将就诊在押人员的病情、诊断和治疗措施认真书写在病历上;

  四、发现传染病时,要按照规定报告,并认真填写传染病登记册和传染病报告卡;

  五、着装整齐,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经常检查医疗护理质量,严防差错事故;指导

  护士做好护理工作;

  六、掌握患者的病情变化,患者发生病危、医疗事故或其它重要问题时,应当及时报告、紧急处置;

  护士工作职责试行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看守所各项管理制度,具备良好的执业道德和严谨的工作作风,严禁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传递物品等违规行为;

  二、尊重、爱护、关心在押人员,保护在押人员的隐私;

  三、发现在押人员病情危急,应立即报告医师;在紧急情况下,应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四、着装整齐,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操作规范,应当及时向医师提出;

  五、严格执行“三查八对制度”,防止差错事故发生,并注意用药后反应,及时发现和报告

  药物不良反应;

  六、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要求,分类收集本诊室产生的医疗废

  物;

  七、为了保证药物良好效用,溶解后不得放置时间过长;一次用多种药物时要注意配药禁忌;

  注射药物应询问有无过敏史,注射动物血清制剂及青霉素类,应先做过敏试验,阳性者禁止使用;

  八、器械、物品分类定位放置,标签明显,字迹清楚;无菌持物钳及浸泡容器,敷料罐、碘

  酒和酒精瓶等每周高压消毒或更换1-2次,用后的注射器具应作毁形消毒处理;

  九、保持卫生所各室清洁整齐,每天清扫通风,物体表面及空气每天紫外线灯照射30分钟;

  在押人员住院期间看护民警职责试行

  一、认真执行安全工作职责,确保在押人员在视线范围内,杜绝逃脱、自伤自残、串通

  案情、骗取虚假病历逃避处罚等情况发生;

  二、看护警力与住院在押人员的比例应达到2:1以上,实行24小时值班看守;

  三、看护民警不得从事与看护工作无关的活动;

  四、在押人员住院期间须加戴械具,看护民警应注意检查加戴械具情况;

  五、在押人员上卫生间时,看护民警须同步跟随;

  六、在押人员住院期间后勤保障应由专人负责,不得动用看护警力;

  七、看护民警在看护时应携带必要单警装备;篇二:看守所医务工作责任制度

  看守所医务工作责任制度

  1、严格遵守监所医务、卫生工作条例和规章制度,坚守工作岗位;

  2、坚持预防为主的医疗方针,经常对在押人员进行卫生健康宣传教育,培养在押人员良好的卫生行为习惯;开展好爱国卫生、创建卫生单位等教育活动;适时做好各类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了解掌握在押人员的健康状况,建立在押人员健康卡,定期对在押人员进行体格检查,注意积累数据和资料分析,妥善保管好在押人员的健康信息;教育在押人员认真做好体能训练,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并开展检查评比;

  3、做好未成年在押人员生理卫生、青春期知识教育;

  4、督促食堂、小卖部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注意饮食卫生,防止食物中毒等肠道传染病的发生;发现在押人员有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病例,要及时报告所领导和主管领导;

  5、及时采购药品,妥善保管好药物,确保对在押人员突发性疾病进行正确及时处置;

  6、严格执行医务室医疗器具、设备的消毒制度,避免交叉感染;篇三:看守所管理创新经验

  创新机制

  强化管理

  推动看守所工作再上新台阶

  红兴隆农垦看守所

  红兴隆农垦看守所占地3万平方米,今年在押人员月均在120人左右;看守所现有监管人员34人,其中正式干警18人;2011年4月,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被省公安厅评为“省级监所管理机制创新示范单位”;我所以确保监所安全为核心,以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为重点,以方便办案单位、律师和在押人员家属为切入点,在坚持依法、文明管理的基础上,根据公安部监所管理机制创新的要求,全面落实管理机制创新,推动看守所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创新安全工作机制

  一是建立在押人员安全风险及医疗风险等级评估和分类管理机制;组织各岗位民警及时、全面收集在押人员涉嫌犯罪、心理、身体健康和羁押期间现实表现等信息,建立健全管教民警每日、分管所领导每周、看守所每半月进行在押人员动态分析研判制度,逐人评估安全风险,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实行“红、黄、蓝”分类管理,增强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高管理的精细化程度;制定监室病患“四色”管理制度;狱医根据在押人员健康状况和患病的不同程度,对其诊疗情况进行及时定级,风险等级由“红色”、“橙色”、“绿色”到“白色”依次递减,分别以相应4种不同颜色彩纸作为他们医疗档案的首页进行区别标识,并分别对病犯采取“关切”、“关注”、“关照”、“关心”措施;4个等级实施流动管理,病情好转到一定程度可归到下一等级进行管理,病患情况加剧则必须及时提高管控等级,并有针对性采取相关诊疗措施;

  二是建立在押人员心理干预机制;定期组织对在押人员进行心理测评,对存在严重心理问题的在押人员制定专门心理辅导计划;组织民警参加心理辅导培训,把心理干预融入日常管理;通过大走访、及时谈话、了解同监室人员等途径,全方位了解在押人员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诱因等,认真分析其犯罪动机和心理成因,找出犯罪的“心理病根”所在,启发其做人良知,鼓励其自尊、自信;今年,通过心理干预有3名在押人员主动交代了罪行;我们按照先治“心病”,后矫行为的方法,切实关注在押人员的心理需求,加强人文关怀,促进在押人员形成自尊、自信、自强、积极向上的良好心态;引导他们自觉遵守监规、法律准则和道德规范,增强自律意识;

  三是设置监控室警情提示牌;对重点监管对象、危重病犯、新入所人员、管教留言、领导指示等内容进行留言提示,增强监控巡视的针对性、实效性;

  二、创新人权保障机制

  一是规范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认真落实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双告知”制度,在押人员入所时和入所后24小时内谈话时,两次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实现途径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并发给告知书;在收押室和过渡监室确保每名在押人员都了解依法

  享有的权利和维权方法;几年来,我所未出现一例因告知不到位而引发的事件;

  二是规范在押人员一日生活制度;按照严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根据省厅推行的在押人员一日生活管理标准,科学安排在押人员一日生活内容,保证每日至少8小时的睡眠时间,坚决取消整日坐板、反省制度,增加教育、学习、娱乐等活动时间;播放背景音乐,舒缓在押人员精神压力,缓解对立情绪;

  三是规范在押人员诉讼权利保障机制;健全对在押人员提出聘请律师、上诉、申诉、控告、举报、投诉等情况登记、处置制度;对在押人员提出聘请律师、上诉的材料,在24小时内转递有关办案机关;对在押人员的申诉、控告、举报、投诉的问题,按照规定进行转递或者调查,并向在押人员反馈转递情况或者调查结果;

  四是健全在押人员医疗卫生保障机制;完善“所院协作”机制,与红兴隆中心医院建立长期畅通就诊“绿色通道”,做到有病早治,重病快治;健全体检登记、健康档案、日常巡诊、重病会诊、医务日志、家属告知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今年以来,我所共医治在押人员5人,支出医疗费3万元,医治率达到100%;

  三、创新深挖犯罪机制

  为一进步深化监管是侦查继续的理念,发挥监管场所“违法犯罪信息库”的阵地优势、资源优势、时限优势和成本优势,体现看守所在打击犯罪,惩治犯罪中不可乎视的作用,看守所与红兴隆公安局刑侦大队长期建立协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刑侦和看守所互相配

  合、互相协作,及时深挖余罪,有效打击刑事犯罪分子;在刑事案件审讯协作机制试行阶段,红兴隆农垦看守所与刑侦部门紧密合作,积极利用监内耳目等配侦手段协助刑侦部门破获系列盗窃案20起,深挖犯罪工作初显成效;

  四、创新服务诉讼机制

  一是公布联络电话;今年,我所向办案单位、律师和在押人员家属公布一部联络电话,方便联系和咨询;

  二是推行提讯、提审、会见预约制度;我们创新了预约服务措施,律师在正常工作日根据需要可以提前预约会见时间,办案民警在周末可以预约提讯,方便了律师和办案民警的工作需要;

  三是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设施;我所完善了服务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内务管理井然有序,推行看守所民警执法执勤用语;今年投入近2万元,配备了桌椅、纸笔、茶水、纸杯以及其他相应的服务设施,并在每个提审室安装电脑,打印机,方便各办案单位提讯工作;

  五、创新教育工作机制

  一是强化分类教育;我们根据发生事故的风险程度、遵守监内秩序的现实表现等因素,将在押人员分为4个类别,对不同类别在押人员,在管教民警谈话教育的基础上,渐次增加分管所长、所长、分管局长谈话教育;

  二是强化分层次教育;对罪行较轻、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内秩序的在押人员,由管教民警正常开展谈话教育;对可能判处10年徒刑以上刑罚,或心理压力大、情绪不稳定,或2次以上违反管理规定的在押人员,在管教民警谈话教育的基础上,增加分管所长参与谈话教育;对可能判处“三大刑”,或事故风险较大,或屡次违反管理规定教育不改的在押人员,在管教民警、分管所长谈话教育的基础上,增加所长参与谈话教育;对可能判处死刑,或有牢头狱霸等苗头、严重威胁监所安全的,以及职务犯罪的在押人员,在所领导和民警谈话教育的基础上,增加分管局长谈话教育;分类分级教育制度,形成了多角度、多层次、递进增强式的谈话教育机制,提高了教育转化效果;

  三是强化监室教育;我们完善了过渡监室、严管监室、未成年人监室、女性在押人员监室、普通监室、留所服刑罪犯监室教育机制,强化个别教育和感化措施,推行分管局长、所长、分管所长、管教员分级分类谈话教育制度,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同时提升获取违法犯罪线索成效;

  四是强化重大节日教育;在加强日常谈话教育的同时,我们建立了重大节日期间谈话慰问制度;每逢春节、中秋等重大节日期间,所长、管教员就加大谈话慰问力度,分管局长则深入监区对在押人员进行走访慰问;真情的祝福,体现了无微不至的人文关怀,声声的问候,有效稳定了在押人员的思想情绪,从而拉进了民警与在押人员之间的距离,为看守所的管理教育工作,维护重大节日期间的监所安全稳定,奠定良好的基础;篇四:看守所食堂管理制度

  看守所食堂管理制度

  本着“即保证在押人员吃熟、吃热、吃得卫生、吃足定量,又确保安全”的原则,根据上级机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一新招聘的炊事人员,上岗前进行健康检查,符合条件的签订劳动合同后上岗;已招聘的炊事员,每年进行一次体检,符合条件的继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按相关规定解除芝支使同;凡患传染性疾病,按规定不能从事炊食业工作的,一律不招聘在食堂从事炊事工作;

  二严格执行公安部、财政部规定的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保证一日三餐对在押人员的供给做到吃熟、吃热、吃足定量、吃得卫生;对患病、年老在押人员的伙食供给给予适当照顾;每天二次开水供应到监室;夏天的饮用水要充足,冬天的饮用水要注意保温;

  三根据看守所的统一安排,制定每周菜谱并认真落实,切实搞好在押人员伙食调剂,保证身体所必需的营养,防止食物结构单一;遇有传统节日,按安排适当改善伙食;

  四进入食堂的物品,认真管理,杜绝乱摆乱放现象;物资的使用,注意节约,防止浪费;食堂的刀具,每次用完后认真清点并锁好,杜绝流出食堂;

  五切实搞好食堂卫生;饮食卫生要求:“菜米淘洗干净,餐、厨具保持整洁卫生且定时消毒;不得让在押人员吃霉烂变质食品”;

  食堂环境卫生要求:“每餐饭后,餐具认真清洗,食堂全面冲洗;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灭除食堂的苍蝇等害虫”;每餐饭前留少许饭和

  菜,到下餐饭时进行更换;

  六尊重少数民族在押人员饮食习惯,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对在押回族人员,饮食的供给,按其生活习惯给予保障;

  七进出监区送饭,佩戴统一制作的上岗证;进出监区一律走办公大楼的ab门,进出携带的物品须报值班民警查看;

  八严格执行看守所管理规定;严禁携带手机进监区及上岗,更得为在押人员提供手机让其与外界联系;严禁带食品、香烟等违禁物品进入监区;严禁向在押人员要东西;严禁为在押人员传递物品、信件、口信;

  九看守所每年一次与炊事员签订安全和管理责任书,凡没有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及违反看守所和管理规定的,实行经济征罚;

  xxxxx看守所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日篇五:宣城市人民医院驻宣城市看守所卫生所相关规章制度

  宣城市人民医院驻宣城市看守所卫生所

  医疗、卫生工作制度

  为保障在押人员就医权,做到在押人员患病能得到及时、有效就

  治,更好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公安部关于看守所基

  础工作规范细则精神,建立“以医促管,以教助治,医管共赢”

  的长效管理机制,确保监所安全;并根据公安部、卫生部下发的看

  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的文件精神,现依据我所具体情况特制

  定宣城市人民医院驻宣城市看守所卫生所医疗、卫生工作制度;

  本制度包括:

  一: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制度;

  二:巡诊、用药、治疗制度;

  三:卫生防疫制度;

  四:药品、器械采购、检查、保管制度;

  五:在押人员外诊审批、看押、就医制度;

  六:患病在押人员所内治疗观察制度;

  七:在押人员突发病应急处置及信息传递制度;

  八:在押人员艾滋病月筛选制度;

  九:与地方卫生职能部门长效协作机制;

  一: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公安部关于看守所基础工

  作规范细则精神;切实做好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工作,结合

  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送押前由办案单位将被送押人员送往指定医院宣城市人民医

  院进行健康检查,送押时办案单位必须出据合格的宣城市

  看守所新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具体要求:

  1检查时间在送押前24小时以内;

  2检查内容必须包含有宣城市人民医院进行的内外科、五官、血常规、全胸片、肝功能、b超肝、胆、胰、脾、孕检女

  性等项检查

  3宣城市看守所新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填写规范,检查结

  果明确,有检查医师、送押民警签名,并加盖宣城市人民医院

  公章;

  二新入所体表检查女性新入所由女民警进行

  1、询问病史:现病史、既往病史、家族病史、吸毒史、月经史;

  2、目测身体状况:

  1观察犯罪嫌疑人言行举止及表情——了解其精神状况;

  2观察犯罪嫌疑人体表——了解其伤残情况;

  3观察犯罪嫌疑人体型——了解其营养情况;

  3、常规医学检查:

  身高、体重、体温、血压、心肺腹听诊等;

  4、检查入所人员体表是否有伤、残包括陈旧性伤疤;

  5、将以上检查情况与宣城市看守所新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内

  容核对,有明显差异的做进一步检查;

  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公安部关于看守所基础

  工作规范细则:

  1符合收押条件的,继续办理收押;

  2不符合收押条件的,报请所领导批准后,告知办案单位—

  —不予收押,并送达提请变更强制措施意见书;

  三:以上记录必须字迹工整、内容完整、格式规范;

  二:巡诊、用药、治疗制度;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公安部关于看守础工作规范

  细则为指导,以确保监所安全为宗旨,坚持科学、及时、高效、节约的诊治原则,做到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基本清楚、患病能得到及时

  有效治疗、病号管理科学规范,结合我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巡诊制度

  1、狱医每个工作日逐监逐人、面对面询问、观察在押人员身体状况

  不得少于一次;巡诊重点:重病号、正在治疗人员、其他岗位通

  报有病人员、年老体弱人员、未成年人员、死刑犯、新入监人

  员,将巡诊情况做好记录;

  2、狱医对重病号、正在治疗人员当日复诊不得少于两次,并完善记

  录;

  3、狱医对重病号、治疗效果不好的人员,必须请包监民警协助将其

  带至医务室进行仔细检查、认真分析病情,拿出处理方案报请所领导批准,次日早会通报,并完善记录;

  4、对女性在押人员体检必须有女性民警在场配合进行,孕龄女性在

  押人员入所前末次及关押期间月经情况,由其包监民警观察记录,如发现异常立即向狱医通报;

  二:用药制度

  1、坚持科学高效节约的用药原则;做到对症下药,公正行医;

  2、坚持“三查八对”的用药规范;做到及时、适量、准确用药:a:常备应急药品由处置民警按使用说明监视患病在押人员使用,并基本病情及用药详细记录,必要时电话与狱医商定处理;

  b:患慢性病在押人员病情较稳定的长期用医,由包监民警负

  责监视患病在押人员使用;

  c:其它情况的用药均由当班医务人员监视患病在押人员使用;

  3、坚决杜绝过期、失效、非法药品使用;

  4、坚持用药登记制度,建立药品使用台帐;

  三:治疗制度

  1、对患病在押人员病情明确后,及时用药、积极治疗;

  2、向患病在押人员病告知基本病情、卫生常识及注意事项;

  3、根据患病在押人员病情的轻重、类别分类管理:

  a:轻微病人,生活自理能力正常,自我护理;

  b:慢性病、年老、体弱、残疾、未成年患者,生活自理能力

  较差,早会或狱情分析会上通报,立为重点巡视、巡诊对

  象,包监民警需安排安全耳目监护,并告知有关注意事项;c:对患有精神病、危重病、传染病在押人员的治疗和管理,立即

  启动相关应急处置预案,严格执行制度;

  d:对于需要急救患者,第一时间施救外,立即联系急救车辆,在

  专业人员的护送下,送往医院治疗;

  e:需住院的患者,入住宣城市人民医院特需病房;

  4、对女性在押病人的治疗、看押、监护必须有女性民警参加;

  三:卫生防疫制度

  一:卫生制度

  1、环境卫生:划定卫生责任区,责任到人;

  1各监室卫生由其包监民警负责;

  2固定办公场所、休息室卫生由使用民警或职工负责;

  3监所公共场所卫生由清洁工负责;

  2、食品卫生:杜绝非法、变质、劣质食品流入监区,保证食品营养

  合理、清洁卫生;分管领导总负责,狱医监督,经办人员具体负责;

  3、加强对在押人员生活卫生、爱国卫生宣传教育;

  4、督促包监民警及后勤部门及时为缺衣少被人员补充衣被;

  5、加强检查监督,纳入工作考核;分管领导负责,卫生监

  协助完成;

篇二:看守所执法细则修订版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2013.10.23?

  【文

  号】公安部令第128号

  【施行日期】2013.11.23?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刑罚

  正文

  公安部令

  (第128号)

  修订后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郭声琨

  2013年10月23日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五节

  释放

  第三章

  管

  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

  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

  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看守所对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或者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可能存在利用权力、钱财影响公正执法因素的,要依法从严审核、审批。

  第八条

  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十条

  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

  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羁押服刑过程中的法律文书和管理材料存入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三条

  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四条

  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看守所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六条

  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七条

  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八条

  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向提出书面申请或者书面意见的人员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

  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第二十一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四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变更居住地,有违法犯罪行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妊娠检查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收到批准、决定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交罪犯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看守所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应当是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

  第三十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二条

  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五)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八条

  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

  释放

  第四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一个月内,将其在所内表现、综合评估意见、帮教建议等送至其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一条

  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

  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将男性和女性罪犯、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分别关押和管理。

  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四十五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

  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

  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

  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

  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罪犯近亲属、监护人不便到看守所会见,经其申请,看守所可以安排视频会见。

  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本次会见、通讯。

  第五十一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五十二条

  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应当出具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工作证,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五十三条

  因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等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出,并当日送回。

  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并持有侦查机关所在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并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第五十六条

  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

  犯。

  第五十七条

  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五十八条

  罪犯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必须由罪犯本人出庭的,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况不宜离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

  第五十九条

  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六十条

  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一条

  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三条

  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四条

  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六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八条

  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六十九条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盗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一条

  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七十二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三条

  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四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五条

  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七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条

  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一条

  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五条

  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八十六条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集中关押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看守所。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2008年2月29日发布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98号)同时废止。

篇三:看守所执法细则修订版

  

  看守所执法细则

  最新看守所执法细则的内容是如何的?下文小编收集了最新看守所执法细则,欢迎阅读!看守所执法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推进看守所执法规范化建设,明确看守所执法岗位职责、岗位规范和工作要求,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

  (一)本细则是指导看守所民警严格、准确、规范执行看守所各项工作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仅限看守所内部适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得向外单位、个人公开。

  (二)看守所民警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看守所民警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4.修订

  本细则每年视情修改。

  1-05.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羁押

  2-01.收押

  (一)查验法律文书

  1.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

  2.在侦查阶段,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以及两地看守所共同的上一级公安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收押。

  3.改变管辖的,凭办案机关改变管辖的法律文书和指定管辖决定书收押。

  4.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凭《通缉令》或者县级以上送押机关的公函,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5.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需要临时寄押的,凭《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电子法律文书的打印件,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6.判决前未被羁押,一审判决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需要收押的,凭一审判决书和《逮捕证》收押。

  7.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刑期未执行完毕、需要收监执行的罪犯,凭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通知书》收押。

  8.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缓刑予以收监执行的罪犯,凭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缓刑的裁定书和原判决书收押。

  9.再审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凭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或者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收押;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异地开庭,需要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罪犯,异地看守所凭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案件的手续收押。

  10.判决前已经羁押的罪犯留所服刑的,凭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收押;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收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收押。

  已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因发现新罪需要解回看守所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因其他案件需要解回配合侦查的,凭办案机关的公函收押。

  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印章不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二)核对身份

  收押民警应当对被收押人员进行询问,核实身份,身份不符的,不予收押。

  (三)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

  1.看守所新收押人员必须由医生进行健康检查。

  2.健康检查的项目为:血压、血常规、心电图、B超、胸片等;问诊的项目为:目前的身体状况、以往病史、药物过敏史、家族病史等,对女性人员还需询问有无怀孕等情况,并进行妊娠检查。健康检查结果不能及时作出的,看守所可以暂时收押,健康检查结果出来后不符合收押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提请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3.对被收押人员的体表检查应当裸身进行,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外伤的(包括陈旧性外伤),应当如实记录,并拍照固定。

  对女性被收押人员的体表检查,由女性民警进行。

  (四)根据检查情况分别作出处置

  1.发现身体有外伤的,应当予以记录,由送押人员出具伤情说明并签字确认;伤情严重的,由办案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送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进行诊断,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经诊断后不适宜羁押的,看守所不予收押。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不予收押:

  (1)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急性传染病;(2)具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中,因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应当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书面批准;(3)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收押后发现上述情形的,看守所应当书面通知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并将书面通知复印,留存在押人员副档。

  (五)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的对象为看守所经健康和体表检查后符合收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1.对被收押人员人身和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应当在收押室进行。

  2.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检查前先责令被收押人员在指定地点站好,并将随身所携带的物品放置于指定位置。检查时,一名民警负责警戒,另一名民警负责对被收押人员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全面、细致检查。

  3.检查后的处置

  (1)在押人员的生活必需品经安全处理后应当允许带进监室。

  (2)在押人员的非生活必需品、钱款以及可能影响看守所安全的物品,不得带入监室,由看守所代为保管。看守所对代为保管的物品应当登记,登记文书应当一式三联,一联由在押人员收执,一联随财物移送财物保管室保存,一联(存根)由看守所存查。看守所不宜保存的,可当场由办案人员带回或者通知其家属领回。看守所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在押人员钱款,并将钱款注入在押人员个人帐卡。

  (3)发现可能涉及案件的物品或者文件,应当制作笔录,由被收押人员签名按捺手印,并由办案机关送押人员签字后,原件交办案机关送押人员处理,复印件留存在押人员副档。

  (六)开具收押回执并办理《提讯、提解证》

  办理收押手续后,收押民警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收押回执,并在办案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七)采集信息

  看守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集被收押人员的信息,并录入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

  (八)对被收押人员进行告知

  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收押民警应当书面告知其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管理规定和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及行使权利的途径。

  书面告知不能代替管教民警对被收押人员的入所谈话教育。

  (九)收押罪犯的特殊程序

  1.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后,看守所应当自收押之日起5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

  2.对收押的外国籍或者无国籍罪犯,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所

  属公安机关。

  2-02.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

  (一)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的情形

  1.凡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在递次移送交接时,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2.依法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新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书面通知看守所。

  3.凡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变更办案机关的,包括刑事拘留转逮捕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的;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的,以及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改变后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注明改变情况及变更后的法定羁押起止期限。

  (二)办理换押手续

  1.查验换押凭证

  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法定羁押起止期限,加盖公章后及时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应当核查《换押证》开具的换押对象、移送理由、时间、羁押期限和移送机关、接收机关印章等是否齐全、规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填写换押证

  (1)看守所填写《换押证》(第三联),签署承办人姓名和时间,加盖看守所印章后将此联退回接收机关。

  (2)看守所将《换押证》(第二联)归入换押对象正档留存。

  3.办理《提讯、提解证》

  (1)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的,应当在接收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2)对变更羁押期限的,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提讯、提解证》。

  4.录入换押信息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换押情况和羁押期限变更情况,应当立即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

  (三)羁押期限管理

  1.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看守所应当在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书面通知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看守所应当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前7日内书面通知办案机关。

  2.超期羁押报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看守所应当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办案机关。

  3.登记通知和报告情况

  催办和超期羁押报告情况应当专册登记,详细记载办理时间、催办和报告单位、涉及案件、承办人及回复情况。

  2-03.提讯、提审、提解

  办案人员必须凭有效工作证件及相关凭证提讯、提审或者提解。每提讯、提审、提解一名在押人员,提讯、提审、提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提讯、提审、提解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凭证

  1.办案机关凭加盖提讯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期限的《提讯、提解证》和有效工作证件提讯、提审、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人民检察院提讯审查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凭《提讯、提解证》、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复印件)和有效工作证件提讯。提讯应当自提请批准逮捕之日起7日内进行。超过该有效期限的,看守所不予提讯。

  3.死刑案件二审开庭,人民检察院因出庭支持公诉需要提讯原审被告人的,凭《提讯、提解证》、第二审人民法院阅卷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进行。

  4.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凭办案机关公函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讯。

  5.办案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提解在押人员出所辨认、起赃的,必

  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批示的报告,批示中必须明确标注“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这一法定原因,同时凭加盖提讯专用章的《提讯、提解证》提解出所。在押人员被提解出所期间,由提解的办案机关负责其安全和健康。

  6.提讯时需要翻译人员、未成年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专业人员在场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书面证明。

  违反上述规定或者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提审、提解。

  (二)填写《提讯、提审、提解登记》

  (三)收证提人

  1.暂时留存办案机关《提讯、提解证》或者其他提讯、提审、提解凭证。

  2.为在押人员加戴械具后将其提押至讯问室或者交给提解人员。

  3.提讯、提审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对提讯、提审人员在提讯、提审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中止提讯、提审。

  4.对提解出所的在押人员,看守所应当对其进行询问和体表检查,并书面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医生、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四方签字确认。

  5.看守所安排提讯,不得影响被讯问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疗等。

  (四)收人退证

  1.安全和健康、体表检查

  提讯、提审或者提解结束后,看守所应当对在押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其中对提解出所送返看守所的,看守所还应当进行体表检查。检查情况应当作好书面记录。

  (1)经检查无异常的,由看守所民警、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签字确认后,看守所民警将在押人员押回原监室;(2)发现在押人员携带违禁物品的,予以没收;(3)发现在押人员体表和健康有异常的,看守所应当要求办案机关

  作出书面说明,并立即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上级业务指导部门和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对有生命危险的,拒绝收押。

  2.收押在押人员后,在《提讯、提审、提解登记》表上注明还押时间。

  3.将提讯、提审、提解凭证退还办案人员。

  2-04.出所

  出所包括两类情形:一是法定条件出所;二是临时出所。

  (一)法定条件出所

  1.出所凭证

  (1)办案机关通知释放的,包括变更强制措施、拘留逮捕后转劳动教养处理、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或者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判处无罪、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管制、缓刑等,凭办案机关签发的《释放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被羁押人员《释放证明书》。

  (2)收押后需要异地羁押的,凭两地看守所共同上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的异地羁押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

  (3)案件改变管辖或者因其他办案需要转外地羁押的在押人员出所,分别凭办案机关的案件改变管辖通知、决定或者公函,以及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办理出所手续。

  (4)因追捕、押解等原因临时寄押以及本地抓获的外地网上在逃人员出所的,应当凭收押回执以及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办理出所手续。

  (5)留所服刑罪犯服刑期满的,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6)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的,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7)留所服刑罪犯被假释的,凭人民法院决定假释的《刑事裁定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

  (8)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凭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办

  理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

  (9)留所服刑罪犯解回再审的,凭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和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办理出所手续。

  对法定出所的,看守所应当在《收押登记》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书中“备注”栏注明。

  2.出所程序

  (1)核对身份

  认真核对出所人员姓名、性别、年龄、照片、基本案情等信息,留所服刑人员刑满释放的还应核对刑满释放日期,防止错放同名同姓人员。

  (2)出所登记

  将出所人员出所原因、出所时间及去向等及时登记。

  (3)出所检查

  对出所人员的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认真检查,发现为其他在押人员捎带书信或者物品的,一律扣留;发现帮助其他在押人员串供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上报,依法处理。女性出所人员出所时,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人身检查。

  (4)办理财物交接手续

  ①当面核对清点代为保管的财物,如数交还出所人员,并让其在《财物保管登记表》(存根)、《接收财物登记》(存根)上签字或者捺印,收回其保留的《财物保管登记表》、《接收财物登记》和其他收据。

  ②对投送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转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转外地处理的人员,其财物应当由本人核对签字后交押解人员代为保管。

  (5)办理档案材料移交手续

  ①对收押后异地羁押的,以及案件改变管辖或者因其他办案需要转外地羁押的,交接时应当向新的办案机关移交拘留证(副页)、逮捕证(副页)以及换押法律文书原件,备复印件归档;同时将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鉴定和档案材料,交押解人员转交接收机关。

  ②对投入监狱、劳教场所执行刑罚、劳动教养或者转送外地处理的人员,看守所应当将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鉴定和档案材料,交押解人员转交接收机关。

  (6)留所服刑罪犯出所的特殊程序

  ①罪犯服刑期届满前30日内,看守所应当制作《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说明罪犯在看守所的认罪服法情况、改造表现、刑满释放时间、技术特长、择业意向以及做好安置帮教工作的建议等,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②释放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③留所服刑罪犯刑满释放时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④对刑满释放后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的“三无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派人将其接回。

  ⑤对被假释罪犯,看守所应当自罪犯被假释之日起3日内,将人民法院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复印件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在其刑期届满前10日内,通知其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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