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篇

时间:2023-04-30 21:00: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朱镕基

  2000年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的原则。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

  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

  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

  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商。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的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现场。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诉。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以期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重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七十六条〓〖HTSS〗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HTSS〗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篇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承接该项目。

  禁止建设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允许的经营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单位名义承包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者非法分包。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见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商应对承包的建筑工程或采购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商应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商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错误,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应在施工单位或项目监理单位的监督下进行,并工具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施工项目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施工项目负责,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接受教育培训或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项目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级别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义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义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施工零部件和设备供应商有从属关系或其他利益,不得承担该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施工单位监督施工质量,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选择总监理工程师和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工程师进入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项目中不得使用或安装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遵守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承接该项目。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为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员,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定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概算中包含的建设单位为安全工作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做它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商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

  总承包商应自行完成建设项目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时,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商和分包商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有连带责任。

  分包商应服从总承包商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哪个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特殊安全操作培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现场临时用电计划,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布分项工程编至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风险较大的项目。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设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达到一定规模的高风险项目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向施工作业队报告与安全施工有关的技术要求、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楼梯、电梯井、孑L洞、桥梁、隧道、基坑边沿、危险部位,如炸药、有害和危险气体和液体的储存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根据不同的施工阶段、周围环境和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房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能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职工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活动板房应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可能因建设项目的施工而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

  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弃、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单位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该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该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的各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配备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服,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批评操作程序和方法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队伍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操作人员有权立即停止操作或疏散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

  操作人员应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设备及附件必须有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前,应通过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施工单位应将脚手架从施工起重设备和整体上吊起、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冈。

  施工单位每年至少对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在操作员进入新岗位或新施工现场之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对操作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有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自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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